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3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代 理 人 徐志誠
被 告 馬伯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7,189元,以及從民國108年3月14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13元,其餘
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馬伯宗駕駛ANJ-5859自小客車,在民國107年2月21日
下午12點35分左右,行經嘉義市○○○路林森國小側門,因
為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慧鳴 所有AQJ-
1716自小客車輛(下稱本件車輛),致使本件車輛受損。
㈡本件車輛受損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其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1,147元(包括工資2,727元、烤漆6,030
元、零件費用12,39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
㈢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7元,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和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下列事實,應該可以相信:
1.如前述㈠的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以證明。
2.如前述㈡的事實,有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以證
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
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擦撞本件車輛,造成本件
車輛受損,依照前述規定,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本
件車輛的保險人,並且已經按照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給
被保險人,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的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有法律上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7,189元:
1.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2,390元,是用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
扣除,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沒有用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
的問題。
2.本件輛是在105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以證明。本
件車輛到本件車禍發生時(107年2月21日),已經使用約
1年11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
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才算公平。而車輛零件折舊
率計算是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
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3.本件零件扣除折舊後的修復費用為8,432元。計算如下: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2,065元【計
算式:12,390元÷(5+1)=2,065元】。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也就是3,958元【計算式:(12,390元-2,065元)
×1/5×(1+11/12)≒3,95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也就是
8,432元【計算式:12,390元-3,958元=8,432元】。
4.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8,432元,加上工資費用2,727
元、烤漆費用6,030元,合計17,189元。
㈣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7,189元,以及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8年
3月1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
分,有理由,應該准許;其餘的請求,欠缺法律的依據,應
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外,依照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
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前述訴訟
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
負擔,並且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813元【計算式:
51,611元÷98,021元×1,000元=812.83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