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昌 竣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105年度偵字第19149號、第20865號、第21370號,併案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年月20日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在上開各該帳戶申辦後至105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105年5月10日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乙○○、己○○、丁○○、甲○○、丙○○、辛○○、戊○○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庚○○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乙○○、己○○、丁○○、甲○○、丙○○、辛○○、戊○○等人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理財規劃,而辦好帳戶後,就騎車回部隊,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都置放在機車車廂,密碼也都寫在紙上夾在存摺裡後回到營區裡都沒離開營區,之後伊就收到帳戶被凍結的消息,伊回去機車行李廂找,才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紀錄密碼的紙條都不見了,伊也是被害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是金融卡被偷的被害人,卷內並沒有任何資料可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詐騙集團通常一取得帳戶使用時就會馬上使用,被害人被騙都是105年的5月10日,可見被告應該是在當日金融卡被偷,可是原審有函調被告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在5月10日有在營區內提款,可見被告當時根本就在營區,並無交付金融卡之可能。又被告報警時間是被告在
5月10日晚上收到簡訊說他的帳戶有異常,他有跟營區的長官回報,12日就去報案,被告根本不知帳戶、提款卡何時不見,是因為收到通知才知道帳戶有異常,被告不僅否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並表示個人之帳戶存摺及密碼係遭人竊取,甚至提出相關報案紀錄為憑;原審問帳戶的使用,被告當時是因為結婚、理財、貸款等使用,被告認為應該需要4個帳戶,當時並沒有決定好要如何使用,不見得對事實的經過可以做很精確的回覆,而原審卻認為,開
4個帳戶是否有異於常情,然原審非但沒有要求檢察官應提出積極證據,反而單純以被告對於帳戶使用方式所述前後不一,隨即逕而直接推論被告一定是為求貪圖小利,而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顯見原審判決正是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況被告不僅另提出存摺遺失報案單,甚至說明本身有正當工作,還是擔任軍職之情況下,被告並無動機為謀小利,出售帳戶,斷送軍旅生涯前程,益證被告是否確實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尚有合理性懷疑。原審在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仍然認定被告將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有違背無罪推定或罪疑唯輕原則。惟查:
㈠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轉匯至被告之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即附表編號1)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證稱:105年5月10日晚間8時48分許,假冒衣芙日系網路購物人員,佯稱伊之前於購物時,因員工疏失,致誤設定為信用卡扣款21筆,若要取消錯誤,須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到中國信託帳戶內,伊便轉帳10,101元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2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己○○(附表編號2)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
稱:105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假冒飯店客服人員,佯稱伊之前於訂房時,因工作人員疏失遭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遭連續扣款,若要取消錯誤,須至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伊便持銀行金融卡至ATM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第1次匯款49,912元,第2次匯款29,985元,第3次匯款20,985元(第2、3次皆有手續費15元),總計受騙100,882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2號卷第25至28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5頁)。
⑶證人即丁○○(附表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105年5月10
日晚間7時許,假冒網路拍賣人員,佯稱伊之前於網路拍賣購物時遭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若要取消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伊便轉帳9,01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2號卷第48至49頁)。
⑷證人即甲○○(附表編號4)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5月10日晚間某時,假冒衣芙日系網路購物人員,佯稱伊之前購買之衣服訂單簽收錯誤,將會有12筆訂單由其帳戶扣款,若要取消錯誤,要伊照著他的方式匯款,伊便匯款6,99
2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等語(見偵字第22871號卷第4至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5頁)。
⑸證人即丙○○(附表編號5)於警詢時證稱:105年5月10
日晚間6時許,假冒網路拍賣人員,佯稱伊之前於網路拍賣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連續扣款,若要取消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由於伊於不習對方口音,請其女兒協助接聽,沒想到伊女兒照著詐騙集團說匯款2,9989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086
5號卷第7至9頁)。⑹證人即辛○○(附表編號6)於警詢時證稱:105年5月10
日下午5時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佯稱伊之前於網路購物時誤簽為批發單,須扣12期款項,若要取消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伊便照著指示各款30,000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1370號卷第3至4頁)。
⑺證人即戊○○於警詢時證稱:105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
假冒國聯飯店客服人員,佯稱伊之前於網路訂房時遭設定為12期付款,若要取消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伊便匯款29,985元及1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6000352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84至87頁)。
⑻足認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己○○、丁○○、丙○○、甲○
○、辛○○、戊○○係因受詐騙集團人員詐騙,而分別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
⒉又被害人乙○○等人受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後,分別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被告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人士以卡片領取的方式領取現金等情,有被害人乙○○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之存款明細查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台新銀行105年7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5609號函暨庚○○105年5月10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庚○○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銀行105年11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5734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台新銀行105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9086號函暨庚○○105年4月19日至105年11月1日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彰化銀行105年11月4日彰作管字第10541327號函暨庚○○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台新銀行105年8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0639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有遠東銀行105年11月4日(10
5)遠銀詢字第0001424號函暨庚○○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6年6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645179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12號卷第16至23頁、第29至47頁、第50至54頁、第100至105頁、第
107至112頁、偵字第22871號卷第6至14頁、第20865號卷第10至22頁、第35至37頁、第38至43頁、第45至49頁、偵字第21370號卷第9至13頁、第16至22頁、警卷第88至95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前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作為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詐欺金額之用,應堪認定。
⒊從而,詐騙集團曾經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
告所申設之前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伊是收到渣打銀行105年5月10日
所傳送之簡訊通知,告知伊有不明款項匯入,伊才撥電話詢問,在前往找尋該牛皮紙袋才發現存摺不見了云云(見少連偵字第212號卷第5頁、偵字第21370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然本案中僅編號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己○○於10
5年5月10日晚間10時51分許將29,985元匯入被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告訴人己○○係於105年5月11日0時32分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案,有己○○警詢筆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12號卷第25至29頁、第32至34頁、第40至47頁),在告訴人己○○報案前渣打銀行無由認定告訴人己○○所匯入款項為異常款項,更不可能在告訴人己○○報案前之10
5年5月10日晚間以簡訊通知通知被告有不明款項匯入。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5年5月10日晚上收到渣打銀行簡訊說他的帳戶有異常,被告始知其帳戶被偷云云,已難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時係供稱:伊辦4個帳戶的目的是結婚要分開存
款,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是要給女朋友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2號卷第96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
伊辦理上開各該帳戶是為了婚後要存款及計帳使用,其中辦理台新銀行帳戶是因伊服務的軍方與台新銀行有合作,在台新銀行存款有優惠利率,另外2個戶頭是用來還車貸與學貸,另一個戶頭是伊要與女朋友共同存錢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就上開各該帳戶用途之說詞,前後已顯不相同。而衡諸常理,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往往僅需申辦1至2個帳戶即敷使用,如有於短短數天內即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之人,衡情該申辦人必然應對其申辦之各該帳戶用途有清楚規劃,始屬合理,否則自無需在短短時間內往返多家銀行而徒增個人勞費;然觀諸被告就上開各該帳戶之用途為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竟大異其趣,顯然被告並未妥為規劃其申辦帳戶之用途,即於短短2日內申辦高達4個金融帳戶,此已與申辦金融帳戶用作財務規劃之常理不合。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論,倘該人已有意利用上開各該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其竟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可能性實微乎其微,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必要以拾獲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騙前,或行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錢,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亦將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依上析論,應認被告辯稱,其係遺失上開各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顯與社會經驗不符而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按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
空猜測,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再任何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在自動櫃員機領款,因提款卡使用便利,惟體積較小而易於失落,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不慎遺失並遭他人利用,均知應將提款卡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以免提款卡為他人持有時,同時揭露密碼而遭盜領款項。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倘遺失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遭他人盜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供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被告既供稱:105年5月10日接獲渣打銀行通知說有資金異常款項匯入,伊才知道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等情(見偵字第21370卷第6至7頁),被告於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所生前述風險自屬非低,然其於發覺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後,雖有於105年5月12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案掛失,有遺失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370號卷第22頁),然卻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7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5609號函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12頁卷第58頁、第204頁),此顯與常情相悖。
⒋再被告於申辦上開帳戶時,均先行存入存款1050元,隨即於
同日自帳戶中提領1000元,致其上開各該帳戶均僅餘50元,有台新銀行105年8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0639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05年11月
4日(105)遠銀詢字第0001424號函暨庚○○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5年11月4日彰作管字第10541327號函暨庚○○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渣打銀行105年11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5734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370號卷第16至21頁、第34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8至52頁、偵字第20865號卷第35至36頁),可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與他人時,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惡意使用一事早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方會有此提防之舉。綜上,被告對於其交付他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日後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行騙使用,在交付時應已有預見,惟竟仍依他人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縱使收受帳戶者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⒌參以,詐騙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前開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自亦可由被告持其本人之證件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使用而可掌控,又怎可能以前開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
⒍且觀以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所示,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足認前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所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凡此均足證詐騙集團所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並非竊自被告,應係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且必被告承諾不立即或俟詐騙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其情甚明。
⒎綜上,足認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之時間,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詳知,惟被告係於105年4月19日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及同年月20日申辦遠東銀行帳戶,是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應係在上開各該帳戶申辦後至105年5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各該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附表編號1至6之被害人被害部分起訴
,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戊○○被害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已助長詐欺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詐欺集團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而更有恃無恐,所為實不足取,雖其年紀尚輕,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不僅未能坦承犯行,反積極供述上開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之不實事項,紊亂審理方向,且迄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支付分文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學經歷、智識、手段、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被告交付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便條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
⒈被告開立帳戶之用途固然是法院考量之一部份,然最重要的
應該是,被告究竟有無將開立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若有交付,證據為何?惟此部分不僅為被告所否認,甚至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情形,如此一來,原審判決是依照何種證據認定被告有交付存摺等物予他人?原審判決僅在被告對於開立帳戶之用途,挑剔被告之陳述後,逕而認定被告交付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視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足見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⒉又被告於原審期間曾希望函調105年4月20日至5月10日之
留營紀錄,證明被告帳戶遭盜用之期間係在營留守,不可能交付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然而,因逾越保存年限之故,上開證物皆已不可得。惟被告另曾函調位於新竹空軍基地內之ATM交易紀錄,依台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函覆資料所示,被告於105年5月10日(星期二)19時32分21秒曾在新竹空軍基地內提款,可證被告105年5月10日當日確實在營。被告既然105年5月10日在營留守,並未放假,顯見被告絕無可能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另被告在105年5月10日晚上接獲渣打銀行簡訊告知有異常交易時,翌日(105年5月11日)就電聯渣打銀行,並獲悉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隨即又於營區內嘗試使用身上之土地銀行之提款卡,發現土地銀行之帳戶也被列為警示戶,因被告擔任軍職,被告必須先將上情回報予連隊上長官,隨後並於翌日(105年5月12日)由隊上學姊王芷梅陪同,共同請假外出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案,倘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不法使用,何須在發覺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盜用後,立即至警局製作筆錄,益證被告確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意。⒊被告無出售及交付帳戶予帳騙集團成員之動機,蓋因被告係
職業軍人,若有犯罪或前科紀錄,必將嚴重影響軍旅生涯,被告何須以身試法,甚至拿軍旅前途開玩笑,況在帳戶遭詐騙集團竊取及違法使用之前、後,被告都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被告既然係有持續正當工作之人,依常情被告何來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被告早於105年間就已考慮準備報考志願役士兵轉服志願役士官考試,卻因本件糾紛,生涯規劃全部延宕,因被告在空軍隊上始終表現良好,隊上長官早就希望被告轉服預備士官,因此隊上長官才另透過「保薦入學」方式,協助被告轉任志願役士官,被告目前也已在航空技術學院接受基礎教育訓練。被告遭起訴之罪名雖非重罪,但被告對於遭起訴認定係幫助詐欺之被告,原審判決不僅無視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在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存摺等物品予詐騙集團之情況下,仍驟然認定被告有交付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幫助詐欺犯行,此有罪判決,不僅嚴重攸關被告個人清譽,更嚴重影響被告軍旅生涯及人生規劃甚鉅,被告明明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取之被害人,卻在檢察官並未盡到舉證責任之情況下,還要遭法院任意認定是幫助詐欺之被告,並為有罪判決,被告甚難甘服,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㈢惟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明確,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均已如前述,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是於105年5月10日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自係在上開帳戶申辦後至105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於是否被告親手交付或如何交付所在非問,只須前開帳戶得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即可。另依土地銀行函覆資料所示,被告於105年5月10日(星期二)19時32分21秒曾在新竹空軍基地內提款之情形,固有土地銀行106年8月18日東新竹存字第1065002472號暨所附被告ATM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然土地銀行為被告之薪資帳戶,被告並未交付或遺失土地銀行之提款卡,業經被告直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自得以在營區使用其身上之提款卡,被告辯稱其於105年5月10日在營留守,並未放假,被告絕無可能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要無足採,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民國)│││├─┼───┼─────────────┼────────┼─────┼───────┤│1│乙○○│105年5月10日晚間8時48分│105年5月10日晚│10,101元│戶名: 劉昌峻 ││││許,假冒衣芙日系網路購物人│間9時28分許││金融機關:││││員,佯稱其之前於購物時,因│││遠東銀行││││員工疏失,致誤設定為信用卡│││帳號:││││扣款21筆,若要取消錯誤,須│││00000000000000││││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2│己○○│105年5月10日晚間某時許,│①105年5月10日│①49,912元│戶名:劉昌峻││││假冒飯店客服人員,佯稱其之│晚間9時18分許││金融機關:││││前於訂房時,因工作人員疏失│②105年5月10日│②29,985元│①遠東銀行││││遭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遭│晚間10時51分許││②渣打銀行││││連續扣款,若要取消錯誤,須│③105年5月10日│③20,985元│③遠東銀行││││至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晚間10時57分許││帳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①││││轉帳匯款。│││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③│││││││00000000000000│├─┼───┼─────────────┼────────┼─────┼───────┤│3│丁○○│105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105年5月10日晚│9,015元│戶名:劉昌峻││││假冒網路拍賣人員,佯稱其之│間7時47分許││金融機關:││││前於網路拍賣購物時遭設定為│││台新銀行││││12期分期付款,若要取消錯誤│││帳號:││││,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其│││00000000000000││││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4│甲○○│105年5月10日晚間某時,假│105年5月10日晚│6,992元│戶名:劉昌峻││││冒衣芙日系網路購物人員,佯│間9時8分許││金融機關:││││稱其之前購買之衣服訂單簽收│││台新銀行││││錯誤,將會有12筆訂單由其帳│││帳號:││││戶扣款,若要取消錯誤,須至│││0000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5│丙○○│105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105年5月10日晚│29,989元│戶名:劉昌峻││││假冒網路拍賣人員,佯稱其之│間9時47分許││金融機關:││││前於網路拍賣購物時,因工作│││彰化銀行││││人員疏失誤設定為連續扣款,│││帳號:││││若要取消錯誤,須至自動櫃員│││00000000000000││││機操作云云。嗣其由於不習對│││││││方口音,請其女兒協助接聽,│││││││詎其女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轉帳│││││││匯款。││││├─┼───┼─────────────┼────────┼─────┼───────┤│6│辛○○│105年5月10日下午5時5分│①105年5月10日│①30,000元│戶名:劉昌峻││││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佯稱│晚間7時15分許││金融機關:││││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誤簽為批│②105年5月10日│②30,000元│台新銀行││││發單,須扣12期款項,若要取│晚間7時28分許││帳號:││││消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③105年5月10日│③30,000元│00000000000000││││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晚間7時32分許││││││指示轉帳匯款。││││├─┼───┼─────────────┼────────┼─────┼───────┤│7│戊○○│105年5月10日某時,假冒國│①105年5月10日│①29,985元│戶名:劉昌峻││││聯飯店客服人員,佯稱其之前│晚間9時17分許││金融機關:││││於網路訂房時遭設定為12期付│②105年5月10日│②10,000元│台新銀行││││款,若要取消錯誤,須至自動│晚間9時25分許││帳號:││││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00000000000000││││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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