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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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金葉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陳金葉返還所有物等,因伊生活困難,無財產亦無工作,屬中低收入老人戶,更無法以自身既有財產及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所有物等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補字第57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6642元確定,此有該卷證可稽。又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車輛註銷證明書為據。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生活較為困頓,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