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再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金葉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定駁回,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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