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被告 吳日正
吳育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日正於民國95年3月23日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58-2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育家之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係無效,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計為80萬元,又系爭158-1、158-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價額為99萬3,100元【計算式:(320元/㎡×3,068㎡)+(540元/㎡×21㎡)=993,10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及該擔保物之價額比較後,以其中較低者為準。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