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760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景儀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斯時甲車亦非處於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等狀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在該路段南向慢車道上;適告訴人 顏瑞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自甲車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甲車行駛在慢車道上此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車遂在該路段頂鹽262號路燈前追撞甲車之車尾,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關節脫臼及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前段」,下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09年3月18日在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嗣後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為109年4月29日),有該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交簡卷第10、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