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2號聲請人 蔡錦貴 相對人 張成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 彭芳秋 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77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 張成夫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張成夫、彭芳秋積欠聲請人互助會債務780萬元,兩造達成調解,聲請人並同意相對人分期清償債務。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尚欠558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又相對人張成輝於105年8月25日因贈與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新莊市88年民調字第93
9號調解書等件影本為證,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473││4083│三分之一││├─┼───┼────┼───┼──┼────┼─┼──────┼────┼──────┤│2│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1003-1││509│全部││├─┼───┼────┼───┼──┼────┼─┼──────┼────┼──────┤│3│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1004-43││239│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