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民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振民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OPPO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振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7年3月下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售價,在 莊智涵 所經營、址設 臺北 市○○區○○路○段000○0號之「正順車業」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附彈匣、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予莊智涵;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以10,000元之售價,在上揭地點,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予莊智涵(起訴意旨記載具殺傷力之子彈33顆,應予更正);於107年4月下旬某日,以15,000元之售價(起訴書原記載25,000元,應予更正),在上揭地點,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予莊智涵(上揭
2枝改造槍枝之型號、外觀均相同,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嗣莊智涵攜帶上揭槍枝、子彈,於107年6月24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建國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攔查,當場於莊智涵車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枝、子彈40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莊智涵經警查獲後供稱其持有槍枝、子彈之來源為賴振民,適賴振民恰於斯時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短訊予莊智涵欲交易槍枝,莊智涵遂配合司法警察查緝上手,回覆賴振民短訊佯稱同意交易,並聯繫交易事宜;賴振民與莊智涵約定既定,即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犯意,於107年6月25日晚間9時25分許攜帶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不知情之 姚哲霖 共同駕車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正順車業」欲販賣槍枝予莊智涵,惟旋即遭現場員警查獲而未遂,當場並扣得上揭槍枝,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振民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3月下旬販賣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7顆、於107年4月中旬販賣子彈25顆予莊智涵,嗣又於
107年6月25晚間,在透過微信與莊智涵議定交易改造槍枝
1把後,於前往交易過程中,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曾於107年4月下旬販賣改造槍枝1枝及扣案制式子彈予莊智涵之犯行,辯稱:扣案槍枝中只有1枝是伊賣給莊智涵的,另1支則是莊智涵提供的,伊只是替莊智涵更換彈簧等零件;又伊曾以9,000元賣過1盒子彈共25顆予莊智涵,但都是非制式的子彈,扣案制式子彈都不是伊賣的等語。經查:
一、緣莊智涵於107年6月24日凌晨駕車行經忠孝東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被查獲改造槍枝2把(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40顆而為警逮捕,嗣莊智涵於接受警詢時適逢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欲交易槍枝,莊智涵佯為同意,雙方約定當日稍晚在「正順車業」交易,被告遂與不知情之姚哲霖攜帶改造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欲與莊智涵進行交易,惟遭司法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攜帶前往之上揭改造槍枝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94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5至206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107偵聲99號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44、45、252頁),核與證人姚哲霖(偵卷一第15至17、134、155至156、159、160之1、
161頁)、證人莊智涵(偵卷一第34至34之1頁、第173至
17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40至45、67至70、81至85、8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證人莊智涵之微信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8至93之1、107頁)、莊智涵案扣案槍枝照片、查獲莊智涵現場照片、莊智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8至16、17至18、66、67至73頁)等件在卷足稽,此外尚有自被告處查獲而扣案之改造槍枝1把、自莊智涵處查獲之改造槍枝2把、子彈40顆等物可資佐證。
二、本案自被告處查獲經扣案之改造槍枝1把,經內政部警政署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66693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一第187至188之1頁)。自莊智涵處查獲之改造槍枝2枝、子彈40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則為:「一、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一、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上開子彈未經試射部分,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察局再為試射,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其中未試射子彈26顆,依本局10
7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㈠12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㈣),均經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80010357號函等件附卷為憑(偵卷二第2至6頁,本院卷第79頁)。是上開槍枝、子彈經鑑驗結果,自莊智涵處查獲之改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有殺傷力,40顆子彈僅30顆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20顆、非制式子彈10顆),自被告處查獲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等節,堪可認定。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販售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40顆予莊智涵,然其中10顆經試射結果並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本院爰依鑑定結果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所載,附此敘明。
三、莊智涵就其遭查獲之具殺傷力之2枝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30顆子彈來源,均表示係來自被告,而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6月24日1時27分在自小客車AWV-5555後座查獲改造手槍2把、子彈40顆的來源都一樣,是一名微信暱稱為『三重 小賴 』即賴振民的男子…伊是於107年
3月中旬下午4時許在伊的公司正順車業辦公室以15,000元購買1把改造手槍,附彈匣,含子彈7顆,另4月下旬下午
4時在伊的公司向賴振民以10,000元購買33顆子彈,另伊在
107年4月下旬傍晚5時許在伊公司正順車業以15,000元向賴振民購買第2把改造手槍…」、「自107年3月間起,賴振民到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車廠估修理零件的價錢時開始跟伊推銷槍枝,伊就於107年3月下旬,在車廠內跟他達成交易,以15,000元價格,買金牛座改造手槍1枝,含一排的子彈,約6、7發…槍枝到手隔1、2天左右,伊跟賴振民抱怨該槍枝零零落落,很沒真實感,零件又不密合,拿起來快散掉,想要退錢,賴振民就很緊張跑來車廠,帶著他改槍的師傅一起來解釋,說可以加收9,000元強化零件,伊就把槍交給賴振民拿回去整理,隔天賴振民把槍送過來的時候,槍枝的重量跟質感拿起來就不一樣了,比較像真槍,且賴振民有現場試射,可以發射,但異常小聲…」、「賴振民將強化後的槍枝交給伊時,其友人姚哲霖有跟著來」、「後來107年4月中旬下午,伊又用10,000元向賴振民買了33顆子彈」、「又過了約1、2個星期左右,賴振民又因缺錢向伊推銷槍枝,且信誓旦旦表示不會跟上次那枝一樣,伊覺得他很煩,又好奇說這次能改多好,再次相約於車廠內交易,以15,000元向賴振民購買金牛座改造槍枝1把…,但那把槍還是怪怪的,伊原本不想買單,但賴振民說可以回去改槍,伊好像有加價10,000元讓賴振民回去改槍,賴振民把槍拿回來的時候又再跟伊推銷24顆半成品子彈…」、「被告共賣給伊2把金牛座90手槍跟子彈…伊無法分辨扣案的2把槍枝,哪一把是107年3月下旬賣的,哪一把是10
7年4月下旬賣的,因為型號、外觀幾乎都一樣,但伊確定這2把槍都是被告賣給伊的,被告都是先去模型店買素材,再回來自己加工,因為兩把槍加工的方式都差不多,品質也差不多,所以伊肯定是被告做出來的」等語綦詳(偵卷一第24之1至第25、32之1至33、172、173頁,本院卷第143、147、148頁);證人姚哲霖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伊第一次即於107年年初陪賴振民至臺北市○○區○○路六段車行時,有看到賴振民拿出插在腰際的1枝黑色槍枝進去該處跟車行的人講話,其間有把槍枝拆開再組裝起來,組裝完成後就把槍枝交給車行的人,有收錢」等語(偵卷一第18之1、136、155頁),即其於107年6月24日為警攔查以前,曾陪同被告去莊智涵上址車廠賣過1次槍,核與證人莊智涵前揭所述第1次向被告購槍之情形相符;被告亦曾於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審理時自承:「107年2、3月那把金牛座是伊賣給莊智涵的…當天莊智涵有拿出另外一把金牛座,那把槍很爛,整個都散掉,伊就幫他換掉槍管跟下身,應該也算是伊賣給他的,當時就是再跟莊智涵收取10,000多元,時間大約是107年3、4月,至於子彈的部分伊只有賣給他1次,是一盒25顆」(0000000偵訊,偵卷一第256至25
7頁)、「伊有賣過莊智涵10,000元的子彈,那是一盒,但伊不清楚是幾顆,我以為是25顆…另外,第1把槍賣給莊智涵之後,莊智涵有表示怪怪的,伊就拿回去改,有加價收錢,第2把槍的部分是莊智涵拿給伊的,那把槍看起來就是一把爛槍,伊就幫他買1把新的操作槍,並幫他更換槍管、下身,等於是換一整把槍賣給他, 錢伊 記得分兩次拿,總共可能收20,000多元」(0000000偵訊,偵卷一第208頁)、「對於檢察官所稱於107年2、3月出售金牛座槍枝、於107年4月中下旬出售33顆子彈,隔兩週再出售金牛座槍枝等槍彈予莊智涵部分,伊承認。伊之前是因忘記確定的時間,才沒有承認,伊之前賣給莊智涵的第1把槍,因為是零散的,莊智涵有還給伊,伊有幫他修好後再給他…伊是去林森北路的華山模型店購買2把仿金牛座操作槍,把槍管鑽通,並在撞針處鑽洞,讓操作槍可以發射子彈,再放1支撞針進去,子彈也是在模型店購買的」、「伊之前有在107年2、3月先賣給莊智涵1把金牛座,價格不太記得了,但若莊智涵說是15,000元,應該沒有錯,槍匣裡應該含有子彈,並於107年3、4月又以30,000元賣給莊智涵1把金牛座、不含子彈」、「伊第一次賣槍給莊智涵時,是把車停在莊智涵的修車廠附近,在車上交槍,並收取價金,而當日莊智涵也有同時交付1把狀況不好的金牛座給伊,並詢問這把槍還可否使用,伊跟他說如果要更換到好,不如買一把新的,莊智涵就說他不要這把。不過,伊第二次賣給莊智涵的槍,是用他之前交給伊狀況不好的金牛座改裝,伊所稱的改裝是更換槍管等,只是使用原來金牛座槍的滑套後再賣給他,騙他這是全新的槍」(0000000本院延押訊問,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偵聲99號卷】第18、19頁)、「(提示刑事警察局107刑鑑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影像9至18的子彈都是伊賣的」(0000000偵訊,偵卷二第158頁)、「扣案2枝槍枝中有1枝是伊賣給莊智涵的,另1枝則是伊幫莊智涵整理的」(0000000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5頁)、「伊確實有賣莊智涵1枝槍,第
1把槍的部分伊承認,至於第2把槍莊智涵交給伊的時候就有槍管、撞針,伊只有幫他整理,就是槍管噴漆、加強,也有收價金」(0000000審理程序,本院卷第254頁)等語,即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即已坦認販售予證人莊智涵扣案之2枝改造槍枝及扣案之40顆子彈,縱嗣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翻異前詞、對槍枝來歷另為爭執,亦未否認扣案2支槍枝均係其交予證人莊智涵,且均有收取價金等節,而與證人莊智涵證稱扣案槍枝、子彈來源均係購自被告等語相符;再佐以被告此次被捕,亦係因欲與莊智涵交易槍枝,業如前述;綜合上情,應足認證人莊智涵前揭指述屬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應係分批出售改造槍枝2枝、具殺傷力子彈30顆予莊智涵,而於第3次再欲出售槍枝予莊智涵時為警查獲,以致該次交易未遂等節,均堪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於107年4月下旬某日販售改造槍枝1枝予莊智涵之犯行,而執稱伊只賣給莊智涵1枝改造槍枝,另1枝槍是莊智涵提供請其拿回去整理後復交還給莊智涵的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槍枝來源,歷次供述多有出入:先是於107年
6月26日初到案之警詢、偵訊時否認曾販售任何槍枝、子彈予莊智涵(偵卷一第10頁),於翌日(27日)即陳稱曾於10
7年3月下旬一次向莊智涵收取2枝金牛座改造槍枝,並為莊智涵更換零件後收取12,000元,但從未販售槍枝予莊智涵過(偵卷一第159至160頁),107年8月14日偵訊時卻又改稱107年2、3月間曾販售金牛座改造槍枝1把給莊智涵,當時的價格原本說是30,000,但因介紹人欠莊智涵10,000元,所以就只拿了20,000元現金,且交易當日莊智涵即取出另1把金牛座改造槍枝請其強化,其幫莊智涵換掉槍管及下身後,於107年3、4月間,以10,000元之價格賣回給莊智涵,等於是幫莊智涵換一整把槍再賣給他,錢記得分兩次拿,總共可能收20,000多元(偵卷一第206至208頁),於10
7年8月22日本院延押訊問、107年10月22日偵訊時則又坦承有販售2枝改造槍枝給莊智涵,並補充第2把槍其實是改造自莊智涵先前交付之槍枝,但其欺騙莊智涵該槍之是全新槍枝,而以全新槍枝之售價賣回給莊智涵等語(本院偵聲99號卷第18、19頁,偵卷二第158頁),惟至本院審理階段時卻又辯稱其雖曾交付2枝改造槍枝予莊智涵,惟僅其中1枝係其以30,000元售價所販售,另1枝的槍枝則是莊智涵交給其整理,其為莊智涵更換槍枝彈簧零件後又還給莊智涵,並收取價金10,000多元的等語(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42至44、235至236頁),相較於證人莊智涵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均與其本院審理時證述證詞一致而言,自係以證人莊智涵之證述,較為可信;且據被告於本院辯稱之詞即其就第2枝槍枝部分,僅幫莊智涵更換彈簧等零件,卻向莊智涵收取10,000多元或20,000元之等與販售莊智涵改造槍枝同等價金等語,實顯與常理相違,殊難遽信,況被告尚於偵訊中一度陳稱:被告有拿出另外1把金牛座,伊幫他換掉槍管跟下身,再以全新槍枝之售價賣給莊智涵,應該也算是伊賣給莊智涵等語(偵卷一第206頁,本院偵聲99號卷第19頁),若其言不假,此實與自承賣槍給莊智涵無異,不過敘明該次售出改造槍枝之原始素材來源乃由莊智涵提供而已,此亦核與證人莊智涵證述扣案2枝槍枝均係購自被告等語相符,益徵證人莊智涵前揭所言,並非無稽。是故,本院爰認被告於審理中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另被告辯稱其出售予證人莊智涵之第1支槍枝售價原為30,000元,扣除為友人償債之10,000元後,仍向證人莊智涵收取20,000元現金,及第2把槍枝交付時有向證人莊智涵收取10,000元至20,000元價金等與證人莊智涵證述內容有異部分,因其歷次所述槍枝售價不一,無從再予查考,且被告所述金額,又高於證人莊智涵所陳,於己不利,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也表示已記不清楚價格,證人莊智涵所述應是正確的等語(本院107偵聲99號卷第18頁),爰以證人莊智涵所言為基礎認定本案槍枝之交易價格。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販售予莊智涵之第2支槍枝售價為25,000元,惟此實與證人莊智涵歷次所述交易價格均為15,000元,僅是嗣後加價要求被告強化槍枝等語有異,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嗣後強化槍枝之行為為販賣行為之一部或另構成犯罪,是尚難將被告嗣後收取之費用併入售價計之,爰仍以證人莊智涵所言售價為基礎認定本案槍枝之交易價格,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六、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以9,000元販售25顆非制式子彈予莊智涵,扣案之制式子彈部分均與其無涉等語,惟觀諸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歷次陳述:先是陳稱從未販售子彈予莊智涵(偵卷一第128頁),嗣改稱曾賣過莊智涵10,000元的子彈,共1盒,但不清楚有幾顆,其以為是25顆(偵卷一第208頁),後又於本院延押訊問改稱是以9,000元販售25顆子彈予莊智涵(本院107偵聲99號卷第18、19頁),俟偵訊時又坦承扣案子彈均係由其販售予莊智涵(偵卷二第158頁),待本院審理時始執稱係以9,000元販售非制式子彈25顆予莊智涵,扣案之制式子彈都與其無關等語,其就是否曾販售子彈予莊智涵、販售子彈數量、價格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反觀證人莊智涵就其係以10,000元購得子彈33顆等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一致(偵卷一第24之1至25頁、172頁,本院卷第154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述「扣案子彈都是從被告那裡取得的,我沒有從其他地方取得子彈過」、「被告有賣過我一盒子彈,我應該是用10,000元跟被告買的,沒有用9,000元買過子彈」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查證人莊智涵於本院證述時,其自身所涉犯持有槍枝、子彈案件,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其於本案所為之陳述與己身再無利害關係,實無在子彈售價、數量部分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必要,且相較於被告原先陳稱「曾賣給莊智涵一盒子彈,不清楚有幾顆,以為是25顆」,嗣後卻突然非常肯定是賣25顆非制式子彈給莊智涵等語,亦較為一致且合理,因認證人莊智涵所述較為可信,被告所言,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其於107年3月下旬某日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所為,係犯同法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於107年4月下旬某日所為,則係犯同法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各次於販賣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
107年3月下旬某日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乃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此次被告欲出售槍枝予莊智涵時,適逢莊智涵經警查獲之時,莊智涵因此配合司法警察,佯裝欲與被告交易,方查獲被告,而觀諸雙方微信聯絡內容,此次乃被告主動向莊智涵兜售槍枝,自身早已萌生犯意,非因莊智涵配合司法警察佯裝購買所誘發,因認被告此次所為,仍構成犯罪,僅因未成功售出槍枝而應論以未遂;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非法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槍枝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已著手已著手犯罪之實行,惟旋經警查獲、未及售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次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次非法販賣子彈罪、1次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
成重大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罪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生病之父親及2位弟弟同住,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1、20,000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㈡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OPPO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聯繫犯
罪事實二槍枝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6頁),並有卷附被告與證人莊智涵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一第88至93之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各次販賣槍枝、子彈所取得之價金15,000元、10,000元
、15,0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於各販賣槍枝或子彈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販售予莊智涵、後經司法警察於107年6月24日凌晨1
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0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案之2把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0顆等物,因業經被告販售予莊智涵,已非被告所持有,且上開40顆子彈中,除其中10顆非制式子彈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30顆子彈因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均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改造槍枝2枝,雖經鑑定為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本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槍枝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莊智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31、265至267頁),爰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係,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