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存卷可參。至前開案件所扣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45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8年
3月3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白色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玻璃球1個及塑膠鏟管1支,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聲請人既未將上開物品送請鑑定,該等物品是否確留存有第二級毒品反應,自無從判斷;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前開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違禁物之任何證據,而得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