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之「施用毒品案件」6字刪除、第5行之「97年度」更正為「96年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上開更正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隨即因2度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詎不知惕勵,且漠視法令禁制,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坦承犯行,仍認聲請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稱妥適,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5個,因內含量微無法秤重及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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