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 陳壽春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 律師被告 許金桃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各9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7年間欲與他人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占權利範圍3分之1,惟因資金不足,邀同原告及訴外人甲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原告、被告、甲各擁有系爭房地9分之1權利,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故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共有人,被告並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予原告收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9分之1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9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受原告20萬元投資款,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緣由,為訴外人任適行於77年2月間向法院拍得系爭房地後,讓與權利範圍3分之1予訴外人乙,乙再將其3分之1作價100萬元,原告出資20萬元、訴外人甲出資20萬元、被告出資40萬元、乙保留20萬元,乙並於77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
原告出資20萬元,隱名在乙權利額100萬元之10分之2,即原告權利範圍僅30分之2而已,然原告應向乙主張權利,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77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3分之1,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6、28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間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記載:「因許金桃、甲、陳
壽春等3人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但以許金桃名義登記所有權,標地物座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0.0066公頃、同右段000-19地號0.0062公頃、房屋○路○段○號220.16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地)上持分參分之壹如狀。因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切結書人許金桃(蓋章)、保證人乙(蓋章)」(本院卷第7頁)。其上確實記載原告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甚明。被告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然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告訴,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房地權利範圍9分之1,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1日提示系爭切結書予被告並訊問:「這土地是你跟告訴人一起購買?」,被告當下並未爭執形式真正,而是答稱:「是。陳壽春出資20萬,當初花了多少錢買的我也忘記了,已經買2、30年了。陳壽春都沒有繳稅金,這段期間都是我自己去繳,當初說他要出資20萬跟我一起買,之後他又有說他不要了,他要放棄了,但因為我年紀大了,他什麼時候說的我也忘記了。」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89、291頁)。被告並於110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 台端 於民國77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與本人許金桃、乙等共同拍得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及○號房屋,登記在本人許金桃名下,惟事後台端要求退出合夥,不再繼續出資整修房屋及分擔繳納相關之房地稅捐。因早失聯絡,本人無從退還上開股金,…。」(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已承認原告於77年間有出資20萬元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堪信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臨訟否認上情,並不可採。又關於出資比例,系爭切結書上記載兩造及甲3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未另記載出資比例,應推定為3人各3分之1,即原告之權利範圍為9分之1。
㈢至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切結書上許金桃的
章不是許金桃蓋的。乙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也是我自己簽名的。是甲拿給我簽的,甲、陳壽春各出20萬元,是在我的3分之1裡面,許金桃出40萬元,我自己保留20萬元。系爭切結書是在83年的時候簽立的,是我收了甲的錢後,甲為了保證他的權利拿給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然其證述出資人有4人與系爭切結書上記載之出資人僅有兩造及甲共3人不符,乙既親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應認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方為真實,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存證信函內所述相符,較可採信,乙之證述則不可採信。㈣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110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警察自治機關,本院卷第63頁,於110年10月11日生送達即終止效力),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9分之1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因不影響判決結果,即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系爭不動產編號不動產標示被告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3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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