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35號、第14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7-11便利商店」』,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11日9時58分,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102-1統一超商賴厝門市」;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葉文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尚未賠償告訴人,復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