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伍貳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5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6652公克,應予更正]),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2時55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振福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52公克),後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3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384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38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足認屬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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