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依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依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徒手竊取 林彧廷 所管領之灣仔水餃鮮蝦1包、 源冠寶 斗肉圓1包(價值新臺幣308元)」,應補充為「徒手竊取林彧廷所管領之灣仔碼頭鮮蝦韭黃水餃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19元)、源冠寶斗肉圓1包(價值8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依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竊盜犯行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均屬相同,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在全聯福利中心內,恣意竊取貨架上之灣仔碼頭鮮蝦韭黃水餃1包、源冠寶斗肉圓1包,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顯然不佳,經歷多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仍未知悔改,一再明知故犯,所為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亦均返還予全聯福利中心店副理林彧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告訴人所有之灣仔碼頭鮮蝦韭黃水餃1包、源冠寶斗肉圓1包,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已返還予林彧廷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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