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煦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煦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確定,並於112年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22日確定,並於112年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80010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核交字第21頁)。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25、91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5、91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1頁),足認該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驗結果備註1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516公克驗餘淨重:0.1427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⒈109年度安保字第998號。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800108號鑑驗書(核交字第21頁)。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應沒收銷燬。2吸食器1組無⒈109年度保管字第3449號。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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