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裁定命其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雖原告具狀補正,但並未為確實之補正,其訴顯有不合程式之違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