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榮斌選任辯護人魏廷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育伶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尚謙
劉喜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77號、第4809號、第5075號、第7391號、108年度 少連 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辛○○、丙○○、壬○○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1至2「本院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本院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附表編號1至3「本院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附表編號1至3「本院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附表編號1至3「本院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與辛○○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與丙○○在新竹縣○○市○○路
000號處一同經營「BCP車研社」,經營洗車與汽車美容業務,且雇用壬○○為洗車場員工;甲○○另在新竹縣○○市○○○路0
00號開設「N-housePUB」,丙○○則在該處擔任店長;又甲○○尚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處經營「 魚躍 龍門會館」餐廳,而辛○○則擔任前揭「N-housePUB」及「魚躍龍門會館」之會計。又緣 徐子越 與戊○○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張碩銘 共同經營中古汽車事業,而與戊○○間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債務糾紛,因戊○○避不見面,徐子越乃透過曾擔任中古汽車業務之辛○○介紹,委請甲○○索討前揭款項;又因 巫耀強 積欠戊○○款項;甲○○、辛○○、丙○○、壬○○、徐子越及巫耀強等人(徐子越及巫耀強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乃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渠等謀議先由巫耀強假藉返還戊○○款項之事,誘騙戊○○於民國107年11月
8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喜來登飯店側門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戊○○不疑有他乘車到場後,即遭甲○○駕駛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阻擋其所搭乘車輛後因而下車,甲○○與戊○○談及前述糾紛未果,遂與壬○○、徐子越、巫耀強等人共同將戊○○押至甲○○所開設位於上址之「N-HousePUB」處俾繼續處理前述糾紛,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甲○○向戊○○佯稱:渠為徐子越之幕後金主,而戊○○私吞工程款云云,徐子越即提出自行記載之帳冊並要求戊○○賠償,渠等即以此方式威嚇、脅迫戊○○就範及處理,戊○○不堪此壓力,遂在甲○○面前簽立本票10張(總面額為185萬元),徐子越亦同時佯裝賠償款項而簽立45萬元之本票,期間壬○○未經戊○○之同意,即自行拿取戊○○隨身包包內之身分證進行核對。而甲○○復要求戊○○要就所簽立之本票另覓保證人擔保,然戊○○無從覓得保證人,只能被迫提議返家請渠父丁○○擔保,甲○○因此命丙○○及壬○○將戊○○押回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00號1樓之住處。丙○○及壬○○因此於107年11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將戊○○押返回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後,渠等2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戊○○恐會遭毆打之方式脅迫戊○○之父親丁○○簽立本票約5、6張(總面額為160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丁○○唯恐甲○○等人再次對戊○○實施脅迫及暴力行為,只得簽發上開本票後交予壬○○,丙○○並扣留丁○○之身分證作為擔保後,丙○○及壬○○始釋放戊○○後離去,戊○○則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逃往外縣市避難。而甲○○、辛○○及壬○○復於同日21時許,至戊○○位於上址之住處欲找戊○○未果,渠等即向丁○○稱戊○○前已同意1天清償3萬元,且丁○○又有簽立本票,故欲向丁○○索討該款項,後經丁○○表示自己無力支付,甲○○、辛○○及壬○○始作罷離去。
二、緣 彭政嘉 之姐 彭竫辰 於107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及濫用海洛因引發橫紋肌溶解症而亡,惟彭政嘉懷疑係因癸○○及 田廷緯 等人提供毒品所致,彭政嘉即透過庚○○向甲○○訴苦及商借「魚躍龍門會館」餐廳場地欲向癸○○及田廷緯討回公道;甲○○、丙○○、壬○○乃另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與彭政嘉(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庚○○(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結),於107年12月10日17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庚○○找到田廷緯並將其帶至位於上址之「魚躍龍門會館」後,限制渠行動自由,要求田廷緯詢問癸○○之下落,癸○○不疑有他,即告知將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處之7-11便利商店璞玉門市購物。甲○○遂指示丙○○、壬○○駕駛豐田廠牌墨綠色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彭政嘉及田廷緯,於107年12月10日17時許抵達前開7-11便利商店璞玉門市,見癸○○已經購物完畢正欲返回其所駕駛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丙○○旋以渠所駕駛前揭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阻擋在癸○○之 上開賓士廠 牌自用小客車前,壬○○旋即下車,並擅自開啟癸○○所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坐入車內,命癸○○駕車跟隨丙○○所駕駛前揭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上址之「魚躍龍門會館」,癸○○被迫聽從而駕車至該「魚躍龍門會館」,渠等即以此方式剝奪癸○○之行動自由。癸○○及田廷緯抵達並被帶入該「魚躍龍門會館」之包廂內,斯時當日有上班之辛○○有在櫃檯目睹。之後甲○○及彭政嘉分別逼問癸○○及田廷緯究係何人販賣毒品予彭竫辰及如何處理或賠償等事,因未獲具體答案,甲○○、丙○○、壬○○、彭政嘉及庚○○等人即分持藤條、鋁球棒(均未扣案)或徒手方式,先後毆打癸○○及田廷緯,致癸○○受有右手中指指甲掀掉、頭部、手部及膝蓋紅腫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田廷緯則受有係頭部外傷、右眼挫傷瘀腫、右上臂肘前臂挫傷瘀血、左膝挫傷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而癸○○不願亦無力賠償,甲○○乃命丙○○至癸○○所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上取出癸○○所有之包包、手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及其他隨身財物等,且將之扣留以為擔保,丙○○復將上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交予彭政嘉。期間辛○○因出入上揭包廂內而得知前情,其乃基於幫助甲○○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自行駕駛前揭豐田廠牌墨綠色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壬○○則駕駛庚○○所有之Nissan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庚○○(坐於副駕駛座),且讓彭政嘉、癸○○、田廷緯等3人同坐於後座,並將安全鎖反鎖,又 許文浩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行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渠等一同至田廷緯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住處,欲向田廷緯之母乙○○索討不正之賠償。抵達後,甲○○、丙○○、壬○○及彭政嘉迫使癸○○及田廷緯返家入內,田廷緯至房間叫醒已在睡覺之其母親乙○○,乙○○起床後,即見田廷緯及癸○○渾身是傷,且甲○○及彭政嘉分別詢問乙○○應如何處理其子田廷緯害死彭政嘉姐姐之事,乙○○見狀心生畏懼,強作鎮靜稱:其無法賠償300萬元等語,幾經折衝,乙○○再表示待天明後,欲籌款賠償150萬元等語,甲○○等人方釋放田廷緯。渠等又以前述方式駕車帶同癸○○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住處,欲向癸○○之父子○○索討前述不法賠償,惟子○○透過監視器發覺異狀,遲遲不敢開門。辛○○乃繼續駕駛前揭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壬○○、彭政嘉及庚○○等人均以前述方式駕車而再將癸○○載回位於上址之「魚躍龍門會館」,癸○○因遭脅迫,心生畏懼,乃在丙○○提出之本票上簽立面額為125萬元至175萬元不等,總計共1千萬元之本票共
5張,暨簽署上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買賣轉讓書等,甲○○再對癸○○恫稱:不得報警,須儘速籌錢付款,不然會再至住處找家人償還等語後,方同意讓庚○○載送癸○○離去返家。嗣癸○○於107年12月25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經警聯繫,彭政嘉乃將上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交予警方,繼而為警於108年2月17日19時3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祥憶貨運行對面處,尋獲上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內有癸○○之包包、手機)(業已發還癸○○)。
三、緣庚○○於108年3月23日9時30分許與同事一同至新竹市錢櫃KTV唱歌,期間庚○○未經許可親吻 陳郁雯 臉頰,陳郁雯除當場掌摑庚○○外,並要求庚○○立刻道歉,然陳郁雯仍未能解消怒火,乃向渠所認之乾哥哥丙○○訴苦,丙○○旋聯絡壬○○及其他不知名之成年人到場,並由陳郁雯通知庚○○到場談判。
庚○○於同(23)日16時許依約駕駛租用之小客車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處之「啵妞檳榔攤」前,即見丙○○、壬○○、陳郁雯及其他不知名之成年人、暨另一關心之同事 林韋彤 已經到場。嗣因丙○○表示不方便打擾該「啵妞檳榔攤」之生意,改至渠所經營之洗車場續談等語,壬○○即坐上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前帶路,其餘之人接續出發,渠等即共同返回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處之「BCP車研社」洗車場。丙○○、壬○○、陳郁雯(陳郁雯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及其餘不知名之成年人暨因故到場並經由丙○○告知而得知上情之辛○○乃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23)日16時50分許,在庚○○抵達前揭「BCP車研社」洗車場後,先引導庚○○至洗車場後方之小房間內,即予以看管及限制庚○○之行動自由,而以此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而辛○○因欲上廁所故經過該小房間內,即以言語辱罵庚○○為何對陳郁雯為前述舉止,繼而丙○○、壬○○及其他不知名之成年人均進入並質問庚○○要如何處理此事,期間渠等認為庚○○口氣不佳,即持電擊棒(未扣案)或徒手毆打庚○○,致使庚○○心生畏懼,提出願以3萬元和解,但丙○○認為誠意不足,提高和解金至30萬元,幾經還價,庚○○稱最多願賠償15萬元和解,但不能現時提出該等款項,需以存摺臨櫃提領等語,丙○○再提議將庚○○所駕駛前來之車輛扣留在場,繼得知該車輛為出租汽車後,又提出簽立面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票號:No763738及No763737)、現金保管條與和解書等條件,庚○○為免再遭毆打,被迫同意簽立。於同(23)日17時30分許,在庚○○簽立前述文件完畢後,陳郁雯因欲上班,即離開現場,而庚○○因尚未提出和解金,仍遭限制行動自由,不得離去。繼而丙○○、壬○○及其他2名不知名之成年人駕車強押庚○○,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與華興街交岔路口之7-11超商華盛門市,於同(23)日19時至19時2分許在該門市內,丙○○、壬○○及其他2名不知名之成年人以在旁監視之方式,致庚○○被迫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次,共計提領現金4萬元,惟因已達庚○○當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5萬元之上限,渠等乃強押庚○○返回位於上址之前揭「BCP車研社」洗車場,庚○○即將該4萬元款項交予丙○○收受,並提議剩餘11萬元等翌(即24日)另行交付,因而引起丙○○、壬○○及其他在場之人不滿,再度毆打庚○○;而入內察看之辛○○並對庚○○陳稱:因其說話不禮貌,以致遭毆等語;丙○○等人又於同(23)日20時11分許,脅迫庚○○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處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以金融卡匯款方式匯款至丙○○所指定之帳戶2萬元後,渠等又強押庚○○返回前揭「BCP車研社」洗車場;丙○○、壬○○及其他2名不知名之成年人再次駕車強押庚○○至上揭7-11超商華盛門市內,於翌日(即24日)凌晨零時1分至零時8分許,在該門市內,脅迫庚○○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次,共計提領現金6萬元後,即強押庚○○返回前揭「BCP車研社」洗車場,將該款項交予丙○○收受。丙○○旋致電予陳郁雯略稱:因庚○○認15萬元過多,是否願以12萬元和解等語,陳郁雯表示同意,語畢,丙○○即向庚○○表示剩餘3萬元作為醫藥費,不用給付,可以離去,庚○○遂離去,並報警處理。迨陳郁雯聽聞後,乃於108年4月16日夜間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威尼斯養生館內,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庚○○洽談和解事宜,並簽立賠償6000元及返還12萬元之和解書。嗣丙○○陸續已將6000元及12萬元之和解款項、庚○○所簽署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等均返回予庚○○收受。
四、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癸○○、庚○○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辛○○、丙○○、壬○○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及壬○○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部分:㈠訊據被告甲○○、丙○○、壬○○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五第381、383至384頁,本院卷二第279頁);又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有擔任前揭「N-housePUB」及「魚躍龍門會館」之會計,其知悉被害人戊○○與被告徐子越間有債務糾紛,有因此介紹同案被告徐子越與被告甲○○認識,其於107年11月8日案發當天晚上有在「N-housePUB」上班,有到被害人戊○○等人所在之桌邊,翌日(即9日)上班前有與被告丙○○、甲○○及壬○○一起去被害人戊○○住處,當時是要去向戊○○要所欠的錢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N-housePUB」是開放式空間,我必須招呼每一桌的客人,並不是一直待在戊○○他們那一桌,因為那裡很吵,我也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事,我有去他們那一桌在桌邊服務倒酒,10分鐘就離開,這樣情形有2、3次,我不知道有簽本票及拿身分證核對的事,之後他們有離開,但我不知道他們離開的原因及去何處,於11月9日21時我們有去戊○○家要找戊○○要錢,丁○○說戊○○不在家,叫我們不要再去,我們只有跟丁○○說如果戊○○有聯絡他的話,請他再告訴我們,然後我們就離開了,我們沒有跟丁○○要求3萬元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辛○○僅告知甲○○,徐子越主張其對戊○○有債權存在,其後徐子越與甲○○如何聯繫、如何覓得戊○○等事項,均非被告辛○○所得置問,又被告辛○○僅向丁○○提醒,本票非得任意簽署之文件,其日後不應再為戊○○簽立本票後隨即離去等語。
㈡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壬○○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暨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為證人 張益瑞 及 鄭鉉 融於警詢時、證人許文浩於偵訊時、證人 張偉聲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809號卷二第367至370、375、3
76、403至408頁、卷三第464至466、487至490頁、少年偵字第57號卷二第291、292、299、300頁、原審卷三第317至362頁、本院卷二第236至25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份、同案被告巫耀強繪製之現場圖2份、證人 鄭鉉融 繪製之現場圖1份、證人戊○○繪製之現場圖1份、被告甲○○繪製之現場圖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同案被告徐子越繪製之現場圖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4809號卷一第14至18、44至48、71至75、96至100、122至125頁、卷二第366、371至374、377、409頁、卷三第467、48
8、489頁、卷四第699、704、705頁、 少連偵 字第57號卷二第283至287、290、293至298、301至308頁)。
㈢被告辛○○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辛○○於警詢時已自
承:我在旁邊聽到戊○○與徐子越因為金錢糾紛的事情在對質,戊○○私自挪用借來的錢去放款、買遊戲點數等私人用途,我聽到戊○○跟徐子越在對質有關金錢的流向等語,復於偵訊時供述:我聽到戊○○跟徐子越在對質,我聽到戊○○跟徐子越有金錢糾紛,是在對帳等語,暨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案發前不到1個月左右,我介紹徐子越認識甲○○,當時我就有跟甲○○說徐子越被戊○○騙錢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809號卷一第93頁、卷二第257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08、109、125頁),而證人張偉聲於警詢時證述:在「N-housePUB」一開始我跟巫耀強、徐子越、甲○○、甲○○女友、戊○○及他朋友坐一桌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於具結後證述:我有跟辛○○說,我們總共多少人借給戊○○錢,我有跟辛○○稍微聊一下戊○○跟巫耀強之間的債務問題等語甚明(見偵字第4809號卷二第
36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25、338頁),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辛○○當日有在現場上班,有過來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第245頁),並參諸被告甲○○、丙○○、壬○○及同案被告徐子越、巫耀強等人均已坦承有對被害人戊○○為妨害自由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N-housePU
B」是開放式空間,有戊○○所繪製之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被告辛○○既於案發前已知悉被害人戊○○與被告巫耀強、徐子越之間有財物糾紛,於案發當日有上班並為桌邊服務,且當日除稍早參與甲○○、徐子越、巫耀強及張偉聲等人之間的討論,其後復與甲○○、丙○○、壬○○、徐子越及巫耀強等人和被害人戊○○及其友人等同坐一桌參與債務糾紛之討論,顯見被告辛○○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亦不清楚當時他們在講什麼事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再者,被告辛○○於107年11月9日21時許,夥同被告甲○○及壬○○至被害人戊○○之住處要找被害人戊○○,因其不在,是以被告辛○○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戊○○之父親丁○○要求需代為清償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隔(10)日21時許,有
2名男子及1名女子(經指認係被告辛○○)到我家敲門告知說因為我有簽本票,所以我有欠他們錢,但是我就跟對方說我因為中風沒有工作也沒有經濟來源,所以也沒辦法拿錢出來,對方見狀拿不到錢,就跟我說要循法律途徑,逼我還錢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第299頁),亦為被告辛○○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問丁○○「你知不知道你兒子欠錢,說你擔保」,丁○○回我說昨天我兒子有叫我簽本票,我就簽了,並跟我們說他有小中風,也沒能力還等語,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我是去要戊○○欠甲○○跟我朋友的錢,我有跟戊○○的父親說戊○○有欠甲○○錢,你知道嗎?戊○○的父親就說我兒子昨天有叫我出去簽東西等語,暨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有跟戊○○的爸爸說話,我在警詢及偵訊時的陳述都正確等情不諱(見偵字第4809號卷一第93頁背面、卷二第258頁、原審卷五第126、127頁),被告辛○○上開供述內容核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 益徵 被告辛○○事後確有夥同被告甲○○及壬○○向證人即被害人戊○○之父親丁○○催討代為償債至明。被告辛○○嗣後雖又辯稱:我不是叫丁○○幫戊○○還錢,我的意思是戊○○到處欠人家錢,卻叫你簽,叫你還,我就叫丁○○不要被戊○○騙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辛○○當時並沒有跟我說不要為戊○○作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且苟真有此情,為何被告辛○○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從未供述此節,且被告甲○○及壬○○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未曾證述被告辛○○於斯時有出言勸證人丁○○不要遭被害人戊○○欺騙,不要簽本票等情?再者,如真不欲證人丁○○代替其子即被害人戊○○清償,又何需要求證人丁○○簽署本票,且於簽完本票同日晚上前往被害人戊○○住處找被害人戊○○未果時,猶仍向證人丁○○提及其亦已簽本票之事?顯見被告辛○○此部分所辯亦為圖卸之詞,難以憑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辛○○不惟於案發之前已然知悉被告徐子越與被害人戊○○有債務糾紛,經被告徐子越告知找不到被害人戊○○後,其因此介紹被告甲○○與徐子越認識,以助於順利找到被害人戊○○處理債務;又於案發當時參與討論被害人戊○○與被告徐子越之金錢糾紛,於被害人戊○○遭剝奪行動自由而被押至前揭「N-housePUB」後與渠等同坐一桌,且均同處在被害人戊○○遭被告甲○○、壬○○等人脅迫因而簽署本票之同一開放式空間內;繼而又與被告甲○○及壬○○前往被害人戊○○位於上址之住處,要求被害人戊○○兌現本票給付款項,在得知被害人戊○○不在家後,被告辛○○乃向證人丁○○告以被害人戊○○確有積欠債務未予處理又避不見面,證人丁○○應履行擔保責任代為還款等情,在在均顯見被告辛○○就對被害人戊○○為剝奪行動自由而迫使其返還欠款之目的,其與被告甲○○、丙○○、壬○○、同案被告徐子越及巫耀強等人確具有透過相互之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協調機能以實施並達成犯罪結果之實現,是以被告辛○○與其餘被告等人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㈤證人張偉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巫耀強沒有誘騙戊○○
出來,沒有對戊○○為大聲說話、或是用恐嚇、威脅、揶揄等方式一定要戊○○還錢,也沒有人限制他或對他不禮貌,戊○○也沒有比較特殊之情緒反應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20、327、329、355、356頁),然同案被告巫耀強業已坦承犯行,明顯可見證人張偉聲事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有袒護被告等人之心態,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益徵其證述被告辛○○稍早同坐一桌參加其與被告甲○○、徐子越、巫耀強等人就徐子越與戊○○債務糾紛等語,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辛○○之情,而得以採信。另被告丙○○、壬○○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均供述被告辛○○當時只在做自己的工作,並無參與云云,然觀諸被告丙○○、壬○○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被告辛○○並未參與討論一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另供述:
當時有跟丁○○講戊○○欠債的事,辛○○當場沒有講話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24、205頁、卷五第59、62頁),均與被告辛○○自己所自承前述情節不符,益徵被告丙○○、壬○○及甲○○等人均具迴護被告辛○○之情,至為顯然,從而被告丙○○、壬○○及甲○○等人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均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均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辛○○、丙○○、壬○○等人所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壬○○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
第491、492頁、卷五第381、383、384、386頁,本院卷二第279頁);甲○○除否認命丙○○至癸○○所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上取出癸○○所有之包包、手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及其他隨身財物等,且將之扣留以為擔保,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於107年12月10日案發當天晚上有在「魚躍龍門會館」上班,之後有駕駛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外出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在顧櫃臺,我知道他們有進來,但「魚躍龍門會館」是包廂式,又有播放音樂,他們進去的包廂是在櫃臺旁邊,門有關起來,我沒有聽到有何動靜,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甲○○有喝酒,我才駕車載他出去,再載他回來,從頭到尾我都跟甲○○在車上,我是直到警方詢問,我才知道有癸○○這件事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辛○○因甲○○飲酒,僅為甲○○駕車至其指示之地點,並未參與甲○○與癸○○間之糾紛等語。
㈡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壬○○及同案被告彭政嘉等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暨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91、492頁、卷五第381、383至385頁,本院卷二第2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暨證人乙○○及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09號卷二第346至348、391至401、415、416、422至424頁、卷三第496、497頁、偵字第2977號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二第40至49頁),且為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490、49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份、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被告壬○○繪製之現場圖1份、被告丙○○繪製之現場圖1份、被害人田廷緯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另案彭竫辰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卷宗資料1份、被告甲○○、丙○○與壬○○等人與告訴人癸○○之和解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照片2幀、現場照片2幀等附卷足佐(見偵字第4809號卷一第14至18、24至28、44至48、71至75、96至100、122至125頁、卷二第263、271頁、卷二第
349、417至421、435至438、519至598、610頁、偵字第2977號卷第34至47頁、偵字第5075號卷第22至26、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第311至315、317頁、卷三第522頁)。㈢被告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癸○○於警詢時證述
:甲○○指使丙○○逼我簽立本票、汽車買賣轉讓書,並在上面捺我全部的指印,且因為甲○○說我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叫丙○○去車上拿走我的手機包包、車鑰匙,由他們保管,現場大多是聽從甲○○指示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176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6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述:除了本票、借據、汽車買賣協議書,汽車跟包包都被扣住(見偵字第4809號卷二第39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甲○○叫丙○○拿本票給我簽,有聽到有人叫人去我車上將我的包包、手機拿走(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49頁),觀諸證人癸○○就其包包、手機及車鑰匙遭人拿走一節,前後證述一致,且於警詢時就其包包、手機及車鑰匙遭取走之原因及過程證述詳盡,被告甲○○等人無法獲得癸○○具體答案,因而由被告甲○○指示丙○○逼迫癸○○簽立本票,衡諸當時現場係由被告甲○○指揮,被告甲○○並命丙○○至癸○○所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上取出癸○○所有之包包、手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及其他隨身財物等,且將之扣留以為擔保,亦與現場當時狀況相符,故證人癸○○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至被告丙○○雖供稱:當時癸○○說要打電話,手機放在車上的包包裡面,然後我就去幫他拿(見原審卷四第187頁),然觀諸被告丙○○就其是否有拿取癸○○手機、包包一節,或辯稱其本身並未拿取,是癸○○自己去拿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53頁),或辯稱由癸○○及彭政嘉所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其前後供述始終不一,且當時癸○○之行動自由業已受控制,何以又可以自由撥打電話,可見被告丙○○之供述與常情有違,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並不足採,益徵證人癸○○上開所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甲○○上揭辯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辛○○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
雖初始辯稱:從頭到尾我都跟甲○○在車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7頁),然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即供述:當時我載甲○○,他報路叫我開到田廷緯的新竹縣○○市○○街000號住處,到了之後,甲○○就下車,過馬路到對面去跟對面車子裡的人講話,我知道有其他車輛跟著一起去到那裡。後來甲○○上車,他報路,我就開到新竹縣○○市○○○街000號那裡,甲○○就下車走掉。後來甲○○又上車,就叫我開回「魚躍龍門會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32至136頁),顯見被告辛○○初始所辯其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外出後,被告甲○○一直都在車上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固辯述:在我認知107年12月10日當天我開車載甲○○出去,是去他要去的地方辦他自己的事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40頁),然苟真如此,為何又有其他多部車輛同行?且被告辛○○駕車至新竹縣○○市○○街000號停車,被告甲○○下車後,特意走至其他車輛停車處與其餘人等會合,耗時一段時間後,被告甲○○再度上車,又指示被告辛○○駕車到新竹縣○○市○○○街000號處,到達後,被告甲○○再度下車,與同行車輛中其他人員會合,又耗時一段時間後,被告甲○○方又上車,並指示被告辛○○駕車返回前揭「魚躍龍門會館」,則如此大費周章,顯見並非被告辛○○所辯僅係處理被告甲○○個人事情如此單純之情形至明。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述:甲○○他老婆有開白色賓士(E350)載甲○○過去,壬○○則駕駛庚○○之Nissan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庚○○坐副駕駛座,我跟田廷緯還有彭政嘉坐在後座,丙○○開他自己那臺墨綠色自用小客車,許文浩也是開自己的車(
BMW廠牌,黑色)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辛○○有無跟去田廷緯家?)後面有來帶甲○○」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809號卷二第399、422頁背面),則苟被告辛○○所駕駛並搭載被告甲○○之前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並非與其餘被告等人所駕駛各該車輛同行且緊緊跟隨,則已被剝奪行動自由而被迫搭乘被告壬○○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證人癸○○又如何會知悉被告辛○○係駕駛賓士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而一同前往證人田廷緯住處?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時已證述:「(在『魚躍龍門會館』時,辛○○有無進包廂?)一次的樣子,她進來拿車鑰匙等語明確,而被告辛○○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我在『魚躍龍門會館』當會計,穿梭各包廂招呼客人」等情(見偵字第4809號卷一第94頁),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癸○○及被害人田廷緯於案發當時遭剝奪行動自由後被帶至前揭「魚躍龍門會館」,在該會館內,渠等2人均遭逼問有關販賣毒品予案外人彭竫辰及如何賠償事宜,繼而遭毆打成傷,再經被告丙○○出來至告訴人癸○○所駕駛上開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前揭財物等,時間已延續數小時之久,此顯非一般消費常態,則進出包廂之被告辛○○又豈會對此渾然不知?從而綜觀其後被告辛○○駕駛前開賓士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自前揭「魚躍龍門會館」出來後,一路有數輛自用小客車同行,車上亦有多人,並有非員工且已在「魚躍龍門會館」內待數小時之久之告訴人癸○○及被害人田廷緯同行,且奔波多處,在在均顯見被告辛○○確實知悉被告甲○○、丙○○、壬○○、彭政嘉及同案被告庚○○等人斯時與告訴人癸○○及證人田廷緯間有金錢糾紛,且告訴人癸○○及被害人田廷緯斯時已係被迫要有所積極作為,彰彰明甚。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辛○○確實知悉被告甲○○等人在處理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告訴人癸○○及被害人田廷緯間金錢糾紛之事宜,卻猶仍駕駛前開賓士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外出,同行尚有被告丙○○及壬○○等人,所前往地點又係被害人田廷緯之住處,接著又係前往告訴人癸○○之住處,以便藉由剝奪被害人田廷緯及告訴人癸○○之行動自由強迫渠等分別同往前述地點讓渠等家人代為處理債務;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時所證述:辛○○都沒有講話,也沒有打我等情(見偵字第4809號卷二第400頁)觀之,尚難認定被告辛○○與其餘被告等人就前述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辛○○所為應係基於幫助被告甲○○、丙○○、壬○○、同案被告彭政嘉及庚○○等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辛○○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甲○○、辛○
○、丙○○、壬○○所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壬○○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
第383、384頁,本院卷二第279頁);又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於108年3月23日案發當天有至前揭「BCP車研社」洗車場,有進入小房間內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客戶說要洗車,我打電話給丙○○,他說會去洗車場,我才請客戶開到洗車場,到了之後,丙○○說要講事情,我就在休息室等,他們談話的那個小房間有廁所,我為了要去上廁所,才會開門進去裡面上廁所,我沒有跟庚○○說他就是因為說話不禮貌,才會被揍這句話,後來因為我看到他們還在講事情,想說沒有那麼快結束,所以沒有等丙○○洗車,我就去樓上睡覺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辛○○僅對庚○○隨口發表評論,為其根本不熟識之陳郁雯打抱不平,希能使庚○○態度軟化,使被告丙○○能返回工作崗位為客戶完成洗車,此事與被告辛○○無關等語。
㈡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暨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林韋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09號卷四第695至697頁、偵字第7391號卷第6至15、57至5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3份、告訴人庚○○所簽署本票2份、現金保管條1份、和解書2份、告訴人庚○○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1份、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被告壬○○繪製之現場圖2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809號卷一第14至18、44至48、71至75、96至100、122至125頁、偵字第7391號卷第38至56、60至95、
155、156頁)。㈢被告辛○○雖以上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現場環境如何?)現場進去是一個客廳,後面有一個密室,有後門跟前門,後門關起來的裡面就是密室,該房間內有廁所。我印象中辛○○有進來,她有幫陳郁雯說話,說我為何這樣,就罵我,然後就走了。辛○○的口氣不好,因為辛○○在幫陳郁雯打抱不平,當時好像陳郁雯也在。那時我還沒被打。後來我第二次被毆打完後,辛○○有進來,她有說因為我說話不禮貌,才會被打,她還有拿我的身分證看,並說她也住苗栗,知道我家在哪裡,就說是我鄰居。(依你方才所述辛○○跟你的第一次接觸就是辛○○進來罵你,第二次就是你被打了以後,辛○○進來看你的身分證件,說她家跟你家很近,然後有跟你說你就是因為講話不禮貌才會被打,是否如此?)是。(第二次你被打了以後,辛○○進來看你的身分證件,說她家跟你家很近,還跟你說你就是因為講話不禮貌才會被打,那時你的嘴角有流血,是否如此?)是。(洗車場的小房間有沒有門?)二個門,後門跟前門,加廁所有三個門。(小房間跟對外的空間總共有幾個門做區隔?)進去就有一個鐵門,進小房間又有一個門。小房間的門的材質是木頭的。外面的聲音應該是聽得到,因為那是木頭的,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應該是聽得到,它的木頭是很薄的,一關會砰的那種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0、131、136至138、142、143、146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庚○○與被告辛○○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渠等原無任何怨隙,且案發後證人即告訴人庚○○已與被告丙○○、壬○○及同案被告陳郁雯和解,並已取得全部和解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且證人即告訴人庚○○嗣後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對本案意見之際對被告等人已多所迴護外(見原審卷一第241、242頁、卷三第129至148頁),亦證稱:(你於準備程序時陳述你認為本案跟辛○○沒有關係,依據為何?)因為我覺得辛○○只有講話羞辱我。(你覺得跟辛○○沒有關係,是有其他依據支持嗎?)沒有,就是覺得講話比較口氣不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9頁),則衡諸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形,顯見苟非被告辛○○確有辱罵告訴人庚○○、為同案被告陳郁雯打抱不平、有於告訴人庚○○遭毆打已流血後對其稱就是因為其講話不禮貌才會被打、有拿告訴人庚○○之身分證查看後表示是其鄰居,知道其住在哪裡等情,證人即告訴人庚○○絕無虛構此內容以攀誣被告辛○○之理,從而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庚○○此部分證述內容均確屬實在而堪以採信。再者,本案緣起於告訴人庚○○未經許可親吻同案被告陳郁雯臉頰一事,是以被告丙○○、壬○○、同案被告陳郁雯及其他不知名之成年人在前揭「BCP車研社」洗車場要求告訴人庚○○處理及賠償,而從事發歷程及被告丙○○、壬○○、同案被告陳郁雯及其他不知名之成年人對告訴人庚○○之實際作為整體觀之,渠等以剝奪行動自由、言詞脅迫、持電擊棒或徒手傷害等不法手段持續逼迫,致使告訴人庚○○同意提出和解金及簽署本票、現金保管條、和解書等;暨強押告訴人庚○○使其先後以提領款項及匯款等方式給付財物而達到為同案被告陳郁雯討回公道之目的;而被告辛○○已然知悉本案係告訴人庚○○係因前有對同案被告陳郁雯為不當行為是以至前揭「BCP車研社」洗車場,苟被告辛○○並無犯意,大可完全不予介入,不為任何作為,然其卻反辱罵告訴人庚○○,且在被告丙○○、壬○○、同案被告陳郁雯等人對告訴人庚○○以不法手段迫使其處理所謂之和解賠償事宜,而告訴人庚○○斯時已喪失行動自由,又遭毆打受傷流血,被告辛○○猶仍出言幫腔,顯見其在告訴人庚○○已遭被告丙○○、壬○○、同案被告陳郁雯及其他不知名成年人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下,透過自己行為補充、利用等以實施並促進犯罪結果之實現至明,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內容,該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及對其傷害及恐嚇取財行為顯在被告辛○○與被告丙○○、壬○○及同案被告陳郁雯之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被告辛○○即應就其餘被告等人所為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灼然明甚。至被告辛○○於告訴人庚○○第2次遭迫出外提領款項返回後,其曾出外買食物予告訴人庚○○食用一節,雖亦為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8頁),然斯時被告等人已採取前述剝奪行動自由,是以此顯屬被告辛○○犯後態度之情況,要與其已成立之犯行無涉,自難僅以此即遽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辛○○、丙○○、壬○○所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甲○○、辛○○、丙○○、壬○○行為後,刑法第30
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均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是以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基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恐嚇方式,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條、第305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三、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㈠被告甲○○、辛○○、丙○○及壬○○以脅迫之方式,將被害人戊○○
之行動置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甲○○、辛○○、丙○○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丙○○及壬○○迫使丁○○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本件被告甲○○、辛○○、丙○○及壬○○,於妨害被害人戊○○人身自由期間,命其簽立本票,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被告等人行為已達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以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相繩,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罪。
㈡被告甲○○、辛○○、丙○○、壬○○,與同案被告徐子越及巫耀強
等人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行;暨被告丙○○及壬○○另就上開強制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丙○○及壬○○對告訴人丁○○為強制行為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被告丙○○及壬○○等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又公訴意旨記載於案發當時有其中1名不詳之在場人,刻意
拿出殺傷力不明之手槍在被害人戊○○面前展示等語,惟此已為被告甲○○、辛○○、丙○○、壬○○、同案被告徐子越及巫耀強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在卷,渠等均辯稱:無人拿手槍等語明確,又證人張偉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沒有人拿槍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三第330頁),再者,觀諸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係指述:其中1名不詳之人拿1把手槍在我面前展示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卻係指稱:(你說在「N-housePUB」,有人放1把槍放在桌上?)沒有放在桌上,只有包包。
(你說包包是何事?)只有背包包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第231頁、偵字第4809號卷二第406頁),顯見證人即被害人戊○○就此部分前後所證述已不一致,況且如槍枝係放在包包內,被害人戊○○又如何知悉並會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署本票?從而被害人戊○○就此部分指述內容既尚有前後不一且瑕疵之處,被告甲○○、辛○○、丙○○、壬○○、同案被告徐子越及巫耀強等人又堅詞否認,且又未扣得任何槍枝以供佐證,是以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內容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辛○○、丙○○及壬○○就此部分尚觸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故被告甲○○、辛○○、丙○○及壬○○固以前述手段,迫使戊○○就範而簽立本票10張,然戊○○既對同案被告徐子越負有債務,且被告甲○○、辛○○、丙○○及壬○○僅係協助徐子越討債,主觀上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不能證明渠等有恐嚇取財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辛○○、丙○○及壬○○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辛○○、丙○○及壬○○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
四、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㈠被告甲○○、丙○○及壬○○以脅迫之方式,將癸○○、田廷緯之行
動置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甲○○、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核被告辛○○以幫助被告甲○○、丙○○及壬○○等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本件被告甲○○、丙○○及壬○○,於妨害癸○○、田廷緯人身自由期間,命癸○○簽立本票、自用小客車之買賣轉讓書,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被告等人行為已達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以刑法第
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相繩,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罪。
㈡又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癸○○及被害人田廷緯為
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甲○○、丙○○、壬○○均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辛○○則從一重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應係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正犯,然依前開所述,被告辛○○應係成立幫助犯,且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應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丙○○、壬○○及同案被告彭政嘉、庚○○共同剝奪告
訴人癸○○及被害人田廷緯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渠等有以藤條、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癸○○及被害人田廷緯成傷之強暴方式為之,然屬剝奪告訴人癸○○及被害人田廷緯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再另論以傷害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辛○○、丙○○及壬○○就此部分尚觸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甲○○、丙○○及壬○○固以前述手段,迫使命癸○○簽立本票、自用小客車之買賣轉讓書,然被告等人係因同案被告彭政嘉懷疑係因癸○○及田廷緯等人提供毒品所致,即透過同案被告庚○○向被告甲○○訴苦及商借「魚躍龍門會館」餐廳場地欲向癸○○及田廷緯討回公道而為此部分犯行,難謂被告甲○○、丙○○及壬○○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不能證明渠等有恐嚇取財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辛○○、丙○○及壬○○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辛○○、丙○○及壬○○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㈠被告辛○○、丙○○及壬○○以脅迫之方式,將庚○○之行動置在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辛○○、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本件被告辛○○、丙○○及壬○○,於妨害告訴人庚○○人身自由期間,命其簽立本票、現金保管條及交付和解金,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被告等人行為已達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以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相繩,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罪。
㈡被告辛○○、丙○○、壬○○及同案被告陳郁雯與其餘不知名之成
年人等就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丙○○、壬○○及同案被告陳郁雯暨其餘不知名之成
年人共同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渠等有以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庚○○成傷之強暴方式為之,然屬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再另論以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丙○○及壬○○就此部分尚觸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辛○○、丙○○及壬○○固以前述手段,迫使命庚○○交付和解金,然被告等人係因庚○○未經許可親吻同案被告陳郁雯臉頰,同案被告陳郁雯乃向被告丙○○訴苦欲討回公道所致,難謂被告辛○○、丙○○及壬○○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不能證明渠等有恐嚇取財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辛○○、丙○○及壬○○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丙○○及壬○○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六、又被告甲○○所犯上揭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辛○○所犯上揭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1次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及壬○○所犯上揭3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之理由:本件被害人雖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並分別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買賣轉讓書及強取財物等犯行,依當時存在之具體情況,於客觀上雖已足認抑壓被害人之抗拒,然被告等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協助同案被告討回公道,尚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原審未予詳加勾稽,遽以恐嚇取財罪論處,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部分,被告辛○○上訴否認全部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被告丙○○、壬○○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量刑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甲○○或與被告丙○○共同經營前揭「BCP車研社」,或開設前揭「N-housePUB」及「魚躍龍門會館」而分別雇用被告丙○○及壬○○,被告辛○○則為其女友,擔任前揭「N-housePUB」及「魚躍龍門會館」之會計,顯見渠等間是以被告甲○○為立於主導及下達指示之地位;又因同案被告徐子越及巫耀強與被害人戊○○間有合夥事業之債務糾紛,同案被告彭政嘉因懷疑告訴人癸○○及被害人田廷緯與其姐之死亡有關,同案被告陳郁雯與告訴人庚○○間有遭其為不當行為之糾紛,被告甲○○、辛○○、丙○○及壬○○等人亦不思理性處理,分別以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及第三段之方式,分別強押被害人戊○○、告訴人癸○○及被害人田廷緯、告訴人庚○○等,各對其等施以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及第三段所述強暴及恐嚇行為,致使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丁○○、告訴人癸○○、告訴人庚○○分別簽署本票、買賣轉讓書、現金保管條、和解書及交付或轉帳款項等,被害人戊○○、告訴人癸○○及田廷緯、告訴人庚○○分別因此身心受創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等人所為均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被告丙○○、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甲○○亦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辛○○則始終否認犯行;又被告甲○○、丙○○、壬○○已分別與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丁○○、告訴人癸○○、告訴人庚○○等人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癸○○於偵訊時及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偵字第4809號卷三第609頁、原審卷一第241頁),並有和解書3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4809號卷三第610頁、偵字第7391號卷第85、86頁、原審卷二第501頁),暨衡酌被告甲○○之素行、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弟弟及1名8歲之女兒,已離婚、從事在夜市賣煙火之工作,加上經營「N-housePUB」之利潤,年收入約100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辛○○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外公、外婆、母親及1名6歲之兒子,已離婚、目前在遊藝場上班,月薪4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姐姐及弟弟等家人,未婚、目前在做夜市及擔任送貨員,月薪3、4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壬○○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2位哥哥及妻子等家人,妻子剛懷孕、其目前擔任派遣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衡酌被告等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非遠,且衡酌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性質及手法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顯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而論之鉅,如以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之原則,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甲○○、丙○○、壬○○及同案被告彭政嘉於共同為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藤條及鋁球棒等物、被告辛○○、丙○○、壬○○及同案被告陳郁雯於共同為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電擊棒,均未扣案,從案發距今亦已相隔2年餘之時間,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時所簽署之本票等均已滅失等情,有前述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01頁)、又告訴人癸○○於案發當時所簽署之本票及買賣轉讓書均已滅失等情,亦有上述和解書1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4809號卷三第610頁);復均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庚○○於案發當時所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及和解書均已歸還告訴人庚○○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是該本票、現金保管條及和解書等物雖屬被告辛○○、丙○○、壬○○及同案被告陳郁雯等人之犯罪所得,然既於犯後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庚○○,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二、至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甲○○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鋁製球棒1支、被告甲○○所持用之手機3支、被告辛○○所持用之手機1支、現金8萬元、 張棠舒 名義之身分證1張及買賣契約書( 彭國維 債權)1張等物;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處之前揭「BCP車研社」洗車場實施搜索,扣得本票共計40張、借款收據(未使用)5張、蝴蝶刀1支、被告丙○○所持用之手機1支、被告壬○○所持用之手機2支、棒球鋁棒1支、西瓜刀2支及開山刀1支等物;暨分別於108年5月1日及8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處經徐子越同意後實施搜索,並扣得其所持用之手機2支(分別為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iPhone廠牌、IMEI:
000000000000000),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甲○○、辛○○、丙○○、壬○○及徐子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27至24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辛○○之男友,對外自稱為「風飛砂幫竹北分會」(簡稱風北會)成員,並與被告丙○○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一同經營「BCP車研社」,經營洗車與汽車美容業務,且雇用被告壬○○為洗車場員工;被告甲○○亦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開設「N-housePUB」,被告丙○○則在該處擔任服務生;另被告甲○○在新竹縣○○市○○○路0
00號經營「魚躍龍門會館」餐廳,而被告辛○○則擔任前揭「N-housePUB」及「魚躍龍門會館」之會計,被告甲○○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手段之罪,藉渠所經營之前揭店家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指揮被告辛○○、丙○○及壬○○等3人與其他如下述臨時之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脅迫他人履行無義務之事、傷害、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除為前開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一及事證二)所示犯行外,尚為下列犯行:(一)事證三(三祈檳榔攤遭持槍毀損):緣於10
8年3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0弄
0號,因 徐璵璨 之小弟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佑 」積欠姓名年籍不詳之「 彭崎愷 」款項不還,而「彭崎愷」與少年范○恩、劉○霆與另2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因債務糾紛而當場互毆,並致「彭崎愷」及渠友人受傷,繼徐璵璨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 小毅 、 阿強 等人接到「小佑」求救電話,旋前去支援,少年范○恩亦電召被告壬○○轉向被告甲○○、辛○○、丙○○及「 邱冠儒 」等人要求駕車到場,因發現警方在附近巡守,始各自離去。離去之際,被告壬○○即向被告甲○○表示要去找對方「討回來」(即報復之意),而被告甲○○因當日有事需至宜蘭,即命被告壬○○與「彭崎愷」自己處理,而被告壬○○邀約 楊智傑 、 蔡承哲 、 邱睿森 及少年范○恩、劉○霆與周○品等人,先在新竹市樹林頭夜市集結,再於同(21)日21時18分許駕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號徐璵璨所開設之「三祈檳榔攤」,少年范○恩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被告壬○○持殺傷力不明之玩具長槍,而其餘之人分持鐵棍等物之方式,先由少年范○恩在店外,即對停放在店外 孫振祥 自用小客車開槍示威,共擊發3次,並擊穿孫振祥自用小客車之左後門(2發)及左後葉子板(1發),使店內之人心生畏懼,渠等再一同衝入店內砸毀店內電視及其他屋內用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事畢旋逃逸無蹤。(二)事證四(己○○、丑○○遭恐嚇取財等):緣108年3月23日11時23分許,己○○及丑○○與被告甲○○(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旗下的傳播小姐 張玉婷 、 張瑋玲 有消費糾紛,己○○及丑○○透過苗栗頭份市之友人 謝天寶 尋求 林建華 (涉犯傷害等部分業經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居中排解,而林建華再透過 李易駿 、 吳彥融 (渠等
2人涉犯傷害等部分業經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甲○○取得聯繫,並相約108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人文年代咖啡館」內談判;繼被告甲○○、丙○○(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辛○○陪同張玉婷、張瑋玲等人一同前往,並邀集 吳雨謙 及 梁海華 (渠等2人涉犯傷害等部分業經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外到場助陣,未幾,己○○及丑○○均表示不願再談欲離去,而被告甲○○、丙○○、林建華及李易駿亦步出店外,在「人文年代咖啡館」大門外,並將己○○及丑○○圍住續談,突然一言不合,林建華、李易駿及被告丙○○以拳打、腳踢、拿安全帽等方式毆打己○○,而被告甲○○則徒手勒住丑○○脖子,阻止丑○○上前協助己○○,員警據報到場維持秩序,並登記在場之人年籍,己○○及丑○○旋趁隙駕駛己○○之兄即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返回頭份市,被告甲○○等人亦在員警護送下離開新竹市區。繼林建華查悉己○○及丑○○返回頭份市之下落後,即聯繫被告甲○○等一行人南下。己○○及丑○○於108年3月25日22時2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附近的兩易檳榔攤前買檳榔之際,突遭被告甲○○一夥人共3輛車子圍住,約10多人下車,分持棍、棒砸車,旋由丑○○駕車逃離現場。丑○○及己○○駕車於同日22時33分許逃至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即頭份市民代表會主席 溫俊勇 住處求救,被告甲○○、丙○○及林建華、李易駿、吳彥融、 曾萬誠 等人緊追在後,分持棍、棒、電擊棒等兇器傷害己○○及丑○○,且大喊「打給他死」(臺語),部分人則在外毀損車輛,林建華另揚言:在外面小心一點,不要給我們遇到等語,致己○○、丑○○成傷及心生畏懼。嗣己○○及丑○○於翌(26)日凌晨零時20分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就事證一至事證四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辛○○、丙○○及壬○○就事證一至事證四所為係觸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查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陳述:被告甲○○、辛○○、丙○○及壬○○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渠等所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名間,均各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388頁),惟依公訴意旨所載係認依被告甲○○、辛○○、丙○○及壬○○等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事證一至事證四等犯行,是以認渠等分別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陳述內容時並未一併陳述係認被告甲○○、辛○○、丙○○及壬○○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係與渠等所為何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間各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起訴書認就被告甲○○所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等、就被告辛○○、丙○○及壬○○等人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等,均各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是以本院認仍依原起訴書所載內容為此部分審理範圍。又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認被告壬○○就事證一、事證二、事證三及事證五部分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頁),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均陳述:被告壬○○就事證一至事證四部分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5至487頁),即如同原起訴書所載內容,是以就被告壬○○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以起訴書所載內容為準。再者,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曾陳稱:本案被告甲○○、辛○○、丙○○及壬○○等人所涉犯應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
6項、第7項之罪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7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內容並未記載暨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陳述被告甲○○、辛○○、丙○○及壬○○等人所為係何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6項、第7項所定構成要件之處,而原審公訴檢察官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更正而陳述:被告甲○○、辛○○、丙○○及壬○○等人所涉犯罪名均依起訴書記載內容為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388頁),是以本院認此部分亦以起訴書內容為準,均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所謂「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可知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亦即所謂犯罪組織,除應有3人以上並實施特定罪名之要件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五、訊據被告甲○○、辛○○、丙○○及壬○○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組織犯罪,沒有指揮,也沒有因為這些而賺錢等語,被告辛○○、丙○○及壬○○均辯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即少年劉○霆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述:我於107年3月份
加入「風飛砂幫」的「風北分會」,但沒有負責從事「風北分會」的工作。我沒有加入甲○○的系統,因為他是跟「風飛砂幫」-「風北分會」會長 范植凱 的系統,我是跟「風飛砂幫」-「風北分會」副會長 謝國棟 底下的 梁辰偉 綽號 阿龍 的系統,我們沒有標記,但是會一起出門,我們有一個群組,成員都會在裡面,但是我應該被踢出了。壬○○也是跟甲○○同一個系統,他是甲○○的手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809號卷二第328頁、338頁背面),惟證人劉○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沒見過甲○○、辛○○、丙○○。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講內容是亂講的,是我在喝酒時聽別人講的,當時我在旁邊,可是我不知道那些人是誰。後來因為我去幫范○恩,卻進去關,我很生氣,所以我想害他們,才會這樣講。在警局之所以能夠指認出甲○○及辛○○,是因為范○恩有給我看過甲○○的照片及我自己去搜尋臉書照片。我自己也沒有加入「風飛砂幫」的「風北分會」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第297、298、302至304、312至315頁);又證人己○○於警詢時固陳稱:見面時甲○○、丙○○就向我嗆他們是風飛砂風北會的,甲○○就是風飛砂風北會的幹部,他是發號命令的人。丙○○當天穿深色外套,他是風飛砂風北會的幹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第337頁背面、338頁),及於偵訊時證述:謝天寶說甲○○是竹北風北會,我們一開始也只是聽聽而已,沒想到會被揍,小姐是竹北風北會甲○○帶的等語(見偵字第4809號卷二第
243頁),惟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嗆他是風飛砂的。(你是聽甲○○自稱是風飛砂的人?還是聽說甲○○是風飛砂的人?)聽說。(所以甲○○有自稱是風飛砂風北會的人嗎?)我沒有印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7、165頁);又證人丑○○於警詢時固陳稱:當時林建華、甲○○、丙○○、李易駿等4人及其帶領之小弟,就圍著我們不讓我們走,林建華就大聲嗆我及己○○,以兇惡口氣說:「我是風飛砂的」,講完就打己○○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第349頁背面),然其於偵訊時係證述:我只聽到林建華說他是風飛砂的,其他人沒有說等語(見偵字第4809號卷二第242頁),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你於偵訊時有說林建華嗆他是風飛砂的,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3頁);綜上顯見證人劉○霆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內容,均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已有差異;又證人丑○○係從未陳述被告甲○○、辛○○、丙○○及壬○○等人曾自述,或有任何其他人曾指述被告甲○○、辛○○、丙○○及壬○○等人有指揮或參與何犯罪組織;此外,縱使證人劉○霆及己○○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前揭內容,然其2人斯時均未陳述被告甲○○有指揮且被告辛○○、丙○○、壬○○有加入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該犯罪組織的特徵為何、內部上下從屬之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為何、如何可認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被告甲○○、辛○○、丙○○及壬○○等人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犯行與該組織間如何認具有緊密之連結等情節,從而自難僅依證人劉○霆、己○○及丑○○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甲○○有指揮且被告辛○○、丙○○、壬○○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可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㈡又查被告壬○○於警詢時雖供述:我記得是大約17歲左右剛關
出來時加入「風飛砂幫」至今,是朋友帶我入幫,我一開始不是加入甲○○所組「風飛砂幫」分會,我進入之後只有聽從上面指示,沒有什麼幫規、誓詞、家法、或共同之服飾、信物、刺青。我加入幫派之後也都在洗車場工作,上面有指示我幫忙,我也到現場助陣而已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809號卷一第39頁),然其於偵訊時係供述:(有無參加風飛砂幫?)走在一起的人都是風飛砂。(有誰是風飛砂?)丙○○。(甲○○是否為風飛砂?)不是。(你是不是風飛砂?)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4809號卷二第261頁背面),暨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述:我不是風飛砂幫成員,也沒有加入風飛砂幫過,當初關出來之後,就自認為是而已,當時就是一群朋友走在一起,我就自認有加入幫派,那時也還沒有跟甲○○一起。我跟甲○○是老闆跟員工關係,我只有在洗車場工作。當時警詢時回答是錯誤的。(對於偵訊時供述走在一起的人都是風飛砂幫,丙○○也是風飛砂幫,有何意見?)當時就因為好玩而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43至246頁),顯見被告壬○○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前後供述內容已大相逕庭,且被告壬○○於警詢時縱為前開供述內容,然斯時對於其所指有加入之該組織有何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為手段之犯罪、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犯行又如何可認定係參與該組織之結構性犯罪、該組織如何可認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等,被告壬○○皆未明確供述,是以依其警詢時所供述內容是否可認定有加入犯罪組織,已非無疑。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我沒有加入「風飛砂幫」,沒有帶領任何成員,沒有幫派,沒有組織等語(見偵字第4809號卷一第13頁、卷四第695頁),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
我沒有加入風飛砂幫,甲○○也沒有成立暴力犯罪集團,我也沒有加入暴力犯罪集團等語(見偵字第4809號卷一第95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我沒有加入幫派,沒有加入組織,我只是單純的在甲○○所開設之「N-housePUB」及煙火店上班工作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809號卷一第70頁),再參以被告壬○○無論係於警詢或偵訊時均從未提及被告甲○○有指揮何犯罪組織、被告辛○○及丙○○有參與何犯罪組織等情節,更難僅以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即遽認被告甲○○、辛○○及丙○○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無訛。
㈢再查被告甲○○、辛○○、丙○○及壬○○等人雖有為如事實欄第一
段及第二段所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然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部分係緣起於同案被告徐子越與被害人戊○○間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徐子越因被害人戊○○避不見面,是以藉由被告辛○○而委請被告甲○○索討及處理該糾紛,進而衍生被告甲○○、辛○○、丙○○及壬○○等人為該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又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亦係緣起於同案被告彭政嘉因懷疑其姐之死亡係因告訴人癸○○及被害人田廷緯提供毒品所致,是以透過同案被告庚○○向被告甲○○商借前揭「魚耀龍門會館」之場地以處理,是以後續被告甲○○、丙○○及壬○○等人方共同為暨被告辛○○方幫助為該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顯見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犯行均屬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被告甲○○、辛○○、丙○○及壬○○等人為達到向被害人戊○○催討債務暨向告訴人癸○○、被害人田廷緯索求和解、賠償款項等之目的,是以依據個案情形分工而共同或幫助實施犯罪,客觀上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而已,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辛○○、丙○○及壬○○等人斯時主觀上均認知係參與犯罪組織且彼此間具有指揮性、歸屬性或從屬性關係,更無從證明渠等共同或幫助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犯行時,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集團犯罪組織的特徵因而可以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再者,就前揭事證三及事證四部分,公訴意旨已記載係分別成立毀損罪嫌(事證三)、傷害及毀損罪嫌(事證四),且因或無人提出告訴或已達成和解故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等情,是以被告甲○○、辛○○、丙○○及壬○○等人就事證三及事證四部分有無不法行為,以及應負何刑法相關罪責等等,均屬未定,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甲○○、辛○○、丙○○及壬○○等人就事證三及事證四尚有構成除毀損(事證三)、傷害及毀損(事證四)罪嫌等以外其他刑事罪名;而公訴意旨雖記載事證四部分亦為認被告壬○○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佐證等情,然觀諸起訴書中事證四之全部記載內容,可知通篇完全未提及被告壬○○,且為何認被告壬○○有涉犯事證四部分之證據更是完全付之闕如;是以依公訴意旨所載事證三及事證四之內容,實無從就此認定被告甲○○、辛○○、丙○○及壬○○彼此間有強烈指揮監督之上下從屬關係存在而組成實施暴力犯罪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更無法排除被告甲○○、辛○○、丙○○及壬○○所為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犯行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從而在被告甲○○、辛○○、丙○○及壬○○是否有組成犯罪集團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均不明之情形下,即無法遽為被告甲○○有指揮犯罪組織、被告辛○○、丙○○及壬○○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㈣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並未詳
查上開證人即少年劉○霆、證人己○○、丑○○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壬○○為警查獲初期之陳述較為可採,逕行否定其先前證述及供述之可信性,其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被告4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與所犯刑法恐嚇取財之罪名,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原審不查而就上開兩罪名部分逕論以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亦屬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然查,上開證人即少年劉○霆、證人己○○、丑○○及被告壬○○之陳述均過於空泛且無其他證據可佐,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甲○○就前揭指揮組織犯罪、恐嚇取財(2次)、被告辛○○就前揭參與組織犯罪、恐嚇取財(3次)、被告丙○○及壬○○均參與組織犯罪、恐嚇取財(3次)及被告庚○○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各予以分論並罰之」,經原審審理後認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指揮犯罪組織、被告辛○○、丙○○及壬○○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之處。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
甲○○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辛○○、丙○○及壬○○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甲○○、辛○○、丙○○及壬○○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辛○○、丙○○及壬○○等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辛○○、丙○○及壬○○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對被告甲○○等4人提起上訴,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相應之犯罪事實原審罪名、宣告刑本院罪名、宣告刑1事實一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二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辛○○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三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