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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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告 胡梁文瑤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黃孺雅 律師被告 徐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八)(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同地段一一三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8)(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同地段11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時常光顧被告所經營之營養俱樂部,與被告熟識。於民國107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需要幫忙,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自己名下以利取得貸款,於取得貸款後立刻返還系爭房地,是兩造間就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07年7月18日,兩造共同前往臺北○○○○○○○○○辦理印鑑證明,於107年9月6日,被告委託訴外人 曾正義 地政士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達1年4個月之久,被告卻未告知原告辦理貸款進度,亦未陳明返還系爭房地之時點。於109年1月11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地門口張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方知系爭房地遭查封。為維權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基此,原告 爰先位 請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㈡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56萬9,347元。綜上,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萬9,347元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萬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確實有發生這樣的事情。一開始是奶奶想要投資我做生意,才會有後面這些動作產生,要是奶奶不願意,很多資料是不會給我去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出名人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借名人,或將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人。
㈡經查,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7年間,被告向原
告表示需要幫忙,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自己名下以利取得貸款,於取得貸款後立刻返還系爭房地,是兩造間就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07年7月18日,兩造共同前往臺北○○○○○○○○○辦理印鑑證明,於107年9月6日,被告委託訴外人曾正義地政士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37-56頁),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間對於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屬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已失其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已
依法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係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裁判,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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