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尚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尚謙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尚謙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均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手段固相似,然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11月8日至同月9日、107年12月10日至同月25日、108年3月23日至24日,各罪間之關係具相當獨立性,又與編號1之共同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法不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佐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另受刑人迄今未對量刑表示意見等情,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有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1罪名欄更正、補充為「戶籍法(共同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㈡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更正為「108年度簡字第23號」;㈢編號2至4罪名欄均補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㈣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7年11月8日22時30分至107年11月9日5時許」;㈤編號3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7年12月10日17時前同日某時至107年12月25日報案前某時」;㈥編號4犯罪日期欄補充為「108年3月23日16時50分許至同月24日凌晨0時8分後不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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