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喜臣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喜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劉嘉臣 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數罪,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其未有任何意見表示。爰審酌本件各罪刑期之外部暨內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另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編號1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