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鄭黃英 僅訴訟代理人 顏褔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被上訴人 唐建華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 東嚮 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東嚮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上訴人為東嚮有限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即執行業務之股東,伊自得行使監察權,請求上訴人提出東嚮有限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置於東嚮有限公司,供伊及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方式查閱。惟經伊請求,上訴人皆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文書置於東嚮有限公司,供伊及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方式查閱。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擔任東嚮有限公司技術經理,負責與日本客戶間之往來,於民國108年5月31日退休,仍持有出資額。自109年以來,東嚮有限公司前董事即被上訴人配偶 林秋霞 創立之恩澤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澤公司)即不遺餘力搶奪東嚮有限公司之訂單,一向與東嚮有限公司往來之大戶(日月光)訂單亦曾遭恩澤公司奪取。被上訴人為協助恩澤公司在競爭中勝出,藉機要求東嚮有限公司提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書,東嚮有限公司因考量被上訴人之背信行為及被上訴人現任職於競業公司,而未予同意。又東嚮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嚮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章程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負責人亦變更為 鄭富仁 ,被上訴人僅係東嚮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非監察人,依法已無監察權。且系爭文書現均非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已無法提出帳冊,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文書置於東嚮有限公司,供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東嚮有限公司於69年10月6日完成設立登記,上訴人為東嚮
有限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即執行業務之股東,被上訴人持有東嚮有限公司270萬元之出資額,占資本總額15%,為不執行業務股東。
㈡東嚮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並變更章程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負責人亦變更為鄭富仁,於同年1月20日辦理變更登記。
五、本院判斷:㈠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固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惟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不同,前者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係由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隨時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東嚮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應由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且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另依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經查,東嚮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並變更章程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董事一人即董事長鄭富仁,監察人則為 鄭淑文 ,有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52至54頁)。則依上開規定,應備置東嚮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於該公司,係屬董事長鄭富仁之義務,且上訴人否認系爭文書現由其保管,而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係指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並非指組織變更前上訴人所負提供系爭文書義務,於組織變更後仍由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亦已非「東嚮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是於組織變更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得行使監察權之情事已變更,而無對上訴人得行使監察權可言。故被上訴人以:東嚮有限公司雖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惟於伊前此已依法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法效,及上訴人因具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而負有提供系爭文書供查閱之義務,均應不生影響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另以:若東嚮有限公司得藉由變更組織以規避股
東查閱帳冊,此後凡有限公司組織遭遇不執行業務股東查帳時,皆以變更公司組織阻撓股東依法行使之權利,對於法安定及衡平皆有違背;且鄭富仁與鄭淑文為父女,該公司如無制衡監督機制,即易產生弊端云云。查,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有限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是有限公司須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得任意變更,且公司法並無限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又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被上訴人稱其持有東嚮股份有限公司27萬股股份,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上開規定,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東嚮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以保障其股東之權益。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誤以訴之追加方式,請本院准選派適當之檢查人檢查東嚮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1月起迄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乙節,非屬訴訟事件,而係非訟事件,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東嚮有限公司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文書置於東嚮有限公司,供其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