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尚
蔡承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
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李易尚與蔡承恩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9年8月3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兼告訴人李易尚、蔡承恩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相拉扯推擠,致被告兼告訴人李易尚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蔡承恩則受有右臉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易尚、蔡承恩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李易尚、蔡承恩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承恩、李易尚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劉正偉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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