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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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何蕙如 被上訴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之主張及聲明,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者外(如附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略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即繳款明細(原審卷第131頁)記載95年6月29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但於「安泰商業銀行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中,未見抵充扣除。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整合代償其他3家銀行的卡債3筆共151,729元,屬另一貸款契約,不應引用安泰銀行之信用卡利率條款,其利率依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之抵充情形推算應為百分之3.2。且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後安泰銀行已非債權人,不得參加95年11月29日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與上訴人所進行之債務協商(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是該協商所達成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對於安泰銀行與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原審誤認系爭協議書有發生承認債權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於法無據。且中國信託商銀自95年12月10日起按月向上訴人收取31,473元而分配予各銀行,上訴人已陸續收到各銀行發給的清償證明,僅剩安泰銀行之債權即本件系爭債權。如其中沒有弊端,應不會發生僅部分銀行完全受償,而其他銀行未完全受償之結果。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毀諾,顯然不實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系爭債務協商成立後,依系爭協議書陸續繳款,豈有於簽訂協議書陸續還款後質疑該協議書之真實性之理。上訴人稱95年6月29日入帳16,000元,然未於安泰銀行95年7月3日所列印之欠繳明細表中為抵充云云,惟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債權轉讓後所為之清償,自係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故安泰銀行之欠繳明細表中查無該筆債權讓與後所為之繳款入帳,並無可疑。又本件系爭債權最後1次繳款日為98年10月30日,其繳款應認為屬默示承認,故本金確未罹於15年時效,另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限縮為5年請求。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分配表影本所示,最後1筆入帳為98年10月14日,安泰銀行受分配金額為1,532元,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受償附表,最後1筆入帳經安泰銀行於98年10月30日將1,53
2元轉予被上訴人,是該受償附表與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不論是在受分配金額或日期,均吻合,顯見上訴人確於98年10月14日後即毀諾而無繳款紀錄。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債權人清償證明,均係於不同時間點清償完畢,顯見上訴人係毀諾後另與各債權人進行協商還款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認為,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145,442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質疑安泰銀行代償151,927元之利率部分,查本件安
泰銀行代償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71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餘額代償申請表格」為證,該「餘額代償申請表格」所載「餘額代償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代償餘額』未清償前,自行停卡或因違反貴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遭貴行停用時,將自動以19.71%計息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加計違約金」等語。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積欠包括代償餘額在內之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9
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之利率為15%),並無超逾契約約定之情形,自無不合。上訴人質疑代償部分之利率,實屬臆測及推論,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安泰銀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中國信託
商銀與上訴人進行系爭債務協商,仍將安泰銀行列為債權銀行,是系爭協議對於安泰銀行或被上訴人均不生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清償亦不發生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經查,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本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各債權銀行及各項債務如附表所列)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等語,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所示,安泰銀行為債權銀行之一。而安泰銀行既於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仍參與協商;且中國信託商銀將上訴人還款金額分配予安泰銀行後,安泰銀行均轉給被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無爭執,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債務協商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則安泰銀行參與系爭債務協商,顯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而安泰銀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經依法於95年
8月21日以登報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債權讓與之事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以,系爭債務協商之法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無從採認。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在內。本件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還款行為,屬默示承認之觀念通知,且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需對於中國信託商銀繳款,則自應認為中國信託商銀受領給付時,上訴人所為承認之觀念通知已達到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之債權人全體。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並非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中國信託商銀、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之清償證明(2張,分別為上證11、上證12),顯見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已履行完畢,並無悔諾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各金融機構清償證明,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上證11)之部分,並未記載清償完畢之日期;而其餘有記載清償完畢日期者,清償完畢日期分別為自100年6月2日至103年8月6日,日期均不相同,顯見上訴人向該等金融機構所為清償,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或其後簽立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上證15,下稱增補約據)按期履行而清償完畢。次查,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銀函詢結果,中國信託商銀於109年7月8日提出陳報狀檢附繳款分配表,顯示最後繳款時間為98年10月14日,有該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由上訴人最後繳款時間為98年10月14日,對照系爭協議書及增補約據所約定之開始清償時間及清償期數(系爭協議書為95年12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給付31,473元;增補約據則為簽立該約據日〈97年7月21日〉起,分94期,每月10日給付22,202元),亦可推知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或增補約據履行完畢。且觀之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證18)之內容,亦記載上訴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毀諾」等情。此外,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協議書或增補約據清償完畢等情,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茲證明,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毀諾,已依系爭協議書或增補約據清償完畢云云,顯屬無據。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95年6月29日清償16,000元,未經被上訴人
抵充云云,係以:安泰銀行95年7月3日列印之「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並無此筆金額抵充之記載,為其論據。惟查,本件債權讓與時間為95年6月23日,此於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明確(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此16,000元係債權轉讓後所為之清償,入被上訴人帳戶,故安泰銀行於95年7月3日所列印之「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並無此筆繳款入帳等情,核與常情無違。況上訴人於系爭債務協商時,對於所列安泰銀行債權金額既無爭執而達成協議,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未清償餘額為145,44
2元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難採認,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徐世禎
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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