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在 黃良順 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306房(該處為分租雅房)內,趁黃良順離開上開房間之際,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黃良順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黃良順察覺其金錢遭竊,請房東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29、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良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9、11-1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17-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共18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9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迄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