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呈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4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代號A2N00-H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號A2N00-H109049號」,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暨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暴侮辱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復經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於本案並無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事,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不知尊重他人,僅因一己私慾,即恣意在公共場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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