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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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麻油豬肉麵壹袋、義美錫蘭紅茶貳瓶、午后時光重乳奶茶壹瓶、雀巢奇巧酥脆巧克力伍條、麥維他牛奶巧克力麥脆伍袋、提拉米蘇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9年7月10日再犯本案,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818元(見警卷第13頁),並非過鉅;兼衡被告自陳無業、無錢始竊取食品供小孩果腹而犯下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麻油豬肉麵1袋、義美錫蘭紅茶2瓶、午后時光重乳奶茶1瓶、雀巢奇巧酥脆巧克力5條、麥維他牛奶巧克力麥脆5袋、提拉米蘇2包等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91號被告蔡侑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10日1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苓雅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000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麻油豬肉麵1袋、義美鍚蘭紅茶2瓶、午后時光重乳奶茶1瓶、雀巢奇巧酥脆巧克力5條、麥維他牛奶巧克力麥脆5袋、提拉米蘇2包(價值共新臺幣818元)後,藏放於手提袋,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000於109年7月11日16時許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