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郁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郁群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舊橋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 曾千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行駛,且先與曾千容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未停車,再往前追撞欲步行穿越愛國路之行人告訴人 李文良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劉正偉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