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王麗萍 律師 羅詩蘋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僅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此觀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除因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破產之宣告,必係經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為方為合法,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相對人對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聲請人應負提出相當之證據資為證明其債權存在之責,聲請人不能舉證時,應認不具聲請人之適格,其聲請為不合法,當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第三人 李星山 之前配偶,乙○○與李星山所生聲請人甲○○等4名子女,聲請人知悉李星山死亡之消息後,甲○○之姊妹將其等之債權讓與予甲○○。而相對人丙○○、 李芬南 為李星山之配偶及子女,李星山生前之財產及對相對人之贈與,至少有美金100億元。而李星山積欠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138萬7,700元,並積欠聲請人乙○○扶養費1,400萬元、4名子女扶養費1億2,600萬元未償,以及聲請人乙○○可取得李星山財產、贈與總額7/12,聲請人甲○○等4名子女可取得4/12,餘1/12方歸相對人李芬南。而李星山死亡前後,均停止支付聲請人扶養費及其他費用,亦未清償對聲請人甲○○之欠款,故李星山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已無力清償債務。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並提出請求金額附表、繼承系統表、繼承流程表及聯合新聞網民國96年11月13日聯合報關於福方集團 楊崑山 父子之報導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債權人,所陳債權性質、數額不明,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對李星山有何債權存在,李星山對渠等無任何借款或扶養費債務,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等訴訟,亦經裁定駁回確定,是聲請人無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聲請人適格,應駁回其聲請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96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筆錄、裁定、97年3月6日北院隆民治9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第280號判決、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業為相對人所否認,雖經提出積欠請求金額附表、繼承系統表、繼承流程表及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為證。但該等扶養費附表及繼承系統表為聲請人單方製作,全不足以資為其債權存否證明之佐證。而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記載,姑不論是否屬實,觀其內容顯示所敘,係為第三人楊崑山等被起訴之事實,與所陳上情債權債務關係無涉。且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89號訴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贍養費、消費借貸及遺產給付請求權,而訴請相對人給付1億元,終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據相對人提出前述裁判書為證。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之證據。事經本院於99年7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惟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為不合法,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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