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告丁○○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清河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7年12月3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丙○○等分別為林清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12月3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而原告(大陸地區人民)則係生母戊○○自已故林清河受胎後,於民國91年3月5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滁州市所生之子。又原告出生時,林清河雖在臺灣住院,但其接獲消息後,喜悅之情溢於言表,立即趕赴大陸探視原告,此後更不時前來大陸地區相聚、探望原告,且林清河於91年8月1日申報原告戶口時,因違反安徽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遭徵收社會撫養費人民幣500元,嗣後原告與生母遷居廈門,原告之身分資料亦均記載林清河為生父,足證林清河對原告有撫育之事實,依法已視為認領,則原告與林清河間之親子關係確實存在。惟林清河病逝後,被告等對原告不聞不問,完全不承認原告之身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清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等從未聽聞林清河生前與原告之生母戊○○交往之事實,且原告主張林清河與其母戊○○交往期間及其出生之時點,林清河已罹患癌症並定期於醫院接受治療,實難想像其會與原告之母交往並產下原告,或為享天倫之樂而不時奔波兩岸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均與常情不合,難信為真實。又原告起訴時已距林清河病逝1年餘,期間被告等均未接獲任何有關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林清河身後並無遺留任何遺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為何,實啟人疑竇。再者,原告提出之照片僅得證明林清河生前確與其母戊○○有所聯繫,尚無法遽認林清河有撫育原告之事實,是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與林清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否則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丁○○、乙○○、丙○○及被繼承人林清河均中華民國國民,惟大陸地區並無相關之認領法規,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清河之非婚生子女,自幼受林清河撫育,因視同認領而為林清河之婚生子女之身分,惟林清河亡故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均否定原告之身分,致原告是否為已故林清河之子及繼承人之身分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係生母戊○○自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清河受胎所生,且自幼即受林清河撫育,已視為認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醫學證明書影本、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影本、人口信息核對函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生活照片32張等為證,被告等雖否認上開事實,惟經本院囑託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對原告、生母戊○○及林清河留存於該院之組織檢體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據該院函覆略稱:「甲○○與林清河實務上可確認為親子關係。兩人綜合親子指數>1000,且親子關係確定率>99.9%,所以親子關係鑑定結果為吻合。」,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9年
9月27日(99)管歷字第1564號函附之分子醫學檢查報告在卷可稽,可見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已故林清河間確具父子之真實血緣關係,且林清河生前又以原告生父申報其身分,並予照顧、扶養,確已發生林清河認領原告為其子之效力,堪認原告主張其與林清河間親子關係存在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原告確係其母自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已故林清河受胎所生,且自幼受其撫育長大,原告確已受林清河認領而視為其婚生子女,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清河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