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告蕙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廣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零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6月間向原告定作支撐桿一批(下稱系爭交易),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4,736元,並已出貨。原告因雙方長久合作而給予折扣,經折扣後,被告對原告尚有2,781,888元之貨款債務,但被告於98年2月23日只給付原告271,329元,仍有2,510,559元尚未給付,屢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㈡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及訴外人英國CotswoldArchitecturalProductsLtd.(下稱Cotswold公司)三方於95年間相互協議,由Cotswold公司對被告下單定作支撐桿,再由被告轉向由原告在大陸之工廠進行承攬生產,待支撐桿產品完成後,由原告直接從大陸出貨運送至Cotswold公司,以為交付。系爭交易前,被告先後於95年12月4日、96年2月1日、96年
3月26日「3」次檢附Cotswold公司之訂單,向原告下單定作支撐桿。惟第2筆及第3筆訂單之支撐桿皆有嚴重瑕疵,原告自知理虧,故只好捨棄系爭交易其中美金19,464元之貨款請求權,而非原告所稱給予被告之折扣價。而後,第4筆訂單即系爭交易之支撐桿亦出現重大瑕疵,是Cotswold公司扣除原告產品所生之損害費用付款予被告後,被告依約將「自Cotswold公司受領價金之90%」支付予原告,再扣除原告所欠被告之10萬借款債務,並配合有利於原告之匯率後,最後結算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29元,被告亦已依約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同意以1英磅兌現新臺幣48.65元。
㈡同意1美金兌換新臺幣32元。
㈢被告於96年6月7日向原告定作支撐桿22,000對,合計總
價為美金106,398元,折合新臺幣為3,404,736元,上揭貨物被告收到21,800對,而原告亦僅就該21,800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故請款費用為美金86,934元(被證8,本院卷第85頁),折合新臺幣為2,781,888元,然被告只支付新臺幣271,329元,尚剩新臺幣2,510,559元未支付。
㈣被告先後於95年12月4日、96年2月1日、96年3月26日
「三次」檢附Cotswold公司之訂單(Cotswold公司訂單編號分別為000869、000640、00785)、規格及設計圖向原告下單定作支撐桿,定作數量分別為11,400、11,400及19,800對(被證2,本院卷第46~51頁)。
㈤被告曾多次針對「原告就『被告先後於95年12月4日、96
年2月1日、96年3月26日、96年6月7日4次下單』所定作之支撐桿」提出物有瑕疵之客訴,並檢附有相關資料以佐證在案。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法定延遲利息自98年9月1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貨物21,800對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被告可否以40,632.08英磅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
四、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77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298號判決參照)是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
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556號、76年台上第107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已依約交付系爭交易之全部支撐桿,然被告迄今尚有尾款2,510,559元未支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然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未支付尾款2,510,559元,是因為系爭交易之支撐桿絕大部分有重大瑕疵,故伊依Cotswold公司扣除原告產品所生之損害費用付款予被告後,其依約將受領價金之90%支付予原告,並扣除原告所欠其之10萬元借款債務,最後結算其應給付原告271,329元,其亦已給付云云。經查:
1、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
「⑴被告訴代問原告:
當初96年2月1日、96年3月26日、96年6月7日三次下單,你們所給付的貨是不是因為貨有瑕疵,導致我們被客戶Cotswold索賠,我們也將Cotswold索賠的單據(本院卷第90-99頁)寄給你們,你們也同意就我們被索賠的金額在第96年6月7日之訂單金額中扣除?原告法代:
我不知道有索賠的事情,也不知道有索賠的單據。本院卷第96頁的被證13跟索賠沒有關係,這是我跟被告借10萬元台幣,被告從貨款直接扣除10萬元再匯錢的資料,至於瑕疵部分是被告自行陳述的,我們不清楚。
⑵被告訴代問原告:
針對我們剛才提到我們被索賠的事情,雙方是否有協調過?是否有做出任何決定?原告法代沒有。
⑶被告訴代問原告:
當時雙方是否同意關於系爭貨品有無瑕疵的認定,是由客戶Cotswold的認定為準?原告法代:
這我不清楚。
⑷被告訴代問原告:
96年6月7日之訂單原本有問題,後來客戶說不願意出貨,為何你們最後還是出貨了?原告法代:
據我所知,96年6月7日這一批訂單,因為Cotswold對貨品有一些零件要更改,所以我們一直依被告的意思在送樣,直到最後確定了才出貨,而且送樣的運費花了我們1萬多元的人民幣。」等語(詳本院卷第15
8頁)。是依上揭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當庭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質之內容以觀,原告不僅否認知悉被告索賠之事,也不知被告索賠的單據。而原告亦未就被告被其Cotswold公司索賠的事情,與被告有所協調,復未作出任何決定。且原告亦未同意關於系爭交易之產品有無瑕疵的認定,是以被告客戶Cotswold公司的認定為準。
2、又被告於本院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先當庭陳稱:「伊於97年4月15日收到系爭產品21,800對時,當天就發現產品有瑕疵。並於當天以電話告知原告,英國客戶於97年5月6日也向我確認產品有問題並表示要扣款,我就再以電話通知原告產品有問題且遭英國客戶扣款」。(詳本院卷第170頁)。嗣改稱:「原告直接將產品以船運運到英國,於97年4月15日抵達,大約經過1週的報關程序後,我的英國客戶才將產品拖到倉庫,經其全檢完就發現有問題,於97年5月6日英國客戶向被告確認產品有問題並表示要扣款,我們當天就以電話通知原告產品有問題且遭英國客戶扣款,而且英國客戶並告知要買鉚釘來整修支撐桿。」等語(詳本院卷第170頁背面)。又本院問被告:「你除了當天以電話通知原告產品有問題且遭英國客戶扣款,而且英國客戶並告知要買鉚釘來整修支撐桿外,還有無向原告表達其他意見?被告回答:沒有。直到原告起訴告我,在此期間,我沒有再跟原告做任何表示,但原告有一直催告我要付款,而我一直催英國客戶要付款。」(詳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等語。是依被告之上揭2次陳稱內容可知,被告於知悉系爭交易之產品有瑕疵時,被告除以電話通知原告產品有問題且遭Cotswold公司扣款,並告知其客戶Cotswold公司要買鉚釘來整修支撐桿外,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或經原告拒絕其修補之請求。且其客戶Cotswold公司亦係自行決定要買鉚釘來修補系爭交易之支撐桿。
3、另證人甲00000000(即被告客戶Cotswold公司職員)於本院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只有跟被告有業務往來,與原告沒有業務往來。我也沒有與原告公司有任何聯繫。購買系爭支撐桿之製作及提供,未有三方討論過,伊只有跟被告討論過,沒有跟原告討論過。伊總共向被告訂了4次訂單,4次訂單產品發生問題,我們只有跟被告聯絡,沒有跟原告聯繫。4次訂單的產品都是支撐桿,只是有4種不同的規格。產品是否有瑕疵,被告同意由我們公司認定,但我們從來沒有跟原告談論過產品是否有瑕疵是否由我們公司來認定,因為我們從來沒有跟原告聯繫」(詳本院卷第179-180頁)等語。是依證人上揭結證內容以觀,Cotswold公司就系爭交易之過程,並未與原告有何接觸,且系爭交易之產品發生瑕疵時,Cotswold公司亦只與被告連繫處理事宜,而未曾與原告就瑕疵如何解決?有所反應或協商。又證人甲00000000雖當日亦結證稱:「被告寄來的東西有問題,我們就會email給被告,如此反覆數次,所以我依此邏輯認定,被告公司一定會把我們所反映的問題告知原告,原告才會不停提出新樣品,所以認為原告公司同意由我們公司來判定產品有瑕疵。」(詳本院卷第181頁)等語。然查,Cotswold公司係向被告下系爭交易訂單之買家,而被告又係轉向原告下系爭交易訂單之買家,則買家因賣家所生之產品不符其需求時,向賣家有所反映,而賣家經買家之反映而調整產品之生產,實屬當然。然此不當然表示Cotswold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條件,即相同於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條件。易言之,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交易之產品價格,與Cotswold公司與被告訂購系爭交易之產品價格,二者應非相同,則Cotswold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內容,並不當然相同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內容。則證人甲00000000之邏輯推論原告同意由其公司來判定產品有瑕疵,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又證人乙○○(即被告之前職員)先於本院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第4筆訂單Cotswold公司提及原告同意待客戶滿意後,Cotswold公司再付款給被告,被告再付款給原告一事,不是其親耳聽到的,是被告法代轉述的」、「被告收到Cotswold公司98年7月26日之扣款明細以後,才要求原告公司吳先生(即原告法代之配偶)一起到英國確認產品」、「我沒有聽到原告公司親口同意支撐桿是否有瑕疵,由Cotswold公司來認定」(詳本院卷第220頁)等語;復於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沒想到第4批貨運至英國後仍有問題,我的英國客戶就問我們要怎麼處理,本來英國客戶想要將第4批貨退回上海,但因退回的相關費用太高,所以我們和英國客戶雙方協商後,英國客戶決定不退貨,並由英國客戶直接買鉚釘並僱用員工重新全部檢查第4批貨,所以第4批貨後來就由英國客戶自行善後,而善後的費用英國客戶要求我們負擔」、「英國客戶向我們反應貨品有問題時,我們就趕快把英國客戶的通知及照片轉給原告看,並向原告下訂單買鉚釘,讓英國客戶去處理貨品。就我所知,老板向我說,他有跟原告討論要如何處理,原告有請求把東西退回上海給原告修理,但我個人沒有要求原告到英國修理,」(詳本院卷第244-245頁)等語。是依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原告並未向證人表示,其同意就系爭交易之付款於Cotswold公司客戶滿意系爭交易之產品後,Cotswold公司付款給被告,被告再付款給原告,而係被告轉述告知證人的。則原告是否同意上揭付款條件?即令人置疑。又系爭交易之產品係於97年4月15日抵達英國,同年5月6日經Cotswold公司向被告確認產品有問題,然被告卻直至98年7月26日後,才要求原告一起到英國確認產品。惟在被告98年7月26日要求原告一起到英國確認系爭交易產品前,被告早已與Cotswold公司自行協商,由Cotswold公司以不退貨而直接買鉚釘並僱用員工重新全部檢查並自行修補系爭交易之產品,卻無視被告就系爭交易產品之瑕疵與原告討論要如何處理時,原告曾請求將系爭交易之產品退回上海給原告修理之事實,足見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或經原告拒絕修補時,始由被告自行修補。
5、是依兩造於本院之對質內容可知,原告不僅否認知悉被告索賠之事,也不知被告索賠的單據。而原告亦未就被告被Cotswold公司索賠的事情,與被告有所協調。且原告亦未同意關於系爭交易之產品有無瑕疵的認定,以Cotswold公司的認定為準。再佐以被告自陳其知悉系爭交易之產品有瑕疵時,只以電話通知原告產品有問題且遭Cotswold公司扣款,並告知其Cotswold公司要買鉚釘來整修支撐桿外,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或經原告拒絕其修補之請求。再參酌證人甲00000000之證詞,Cotswold公司就系爭交易之過程,並未與原告有何接觸,且系爭交易之產品發生瑕疵時,Cotswold公司亦只與被告連繫處理事宜,而未曾與原告就瑕疵如何解決有所反應或協商。復審酌證人乙○○之證詞,原告並未向證人本人表示,其同意就系爭交易之付款於Cotswold公司客戶滿意產品後,Cotswold公司付款給被告,被告再付款給原告。又系爭交易之產品係於97年5月6日經Cotswold公司向被告確認產品有問題,然被告則遲至98年7月26日後,始要求原告一起到英國確認產品。惟在被告98年7月26日要求原告一起到英國確認系爭交易產品前,被告早已與Cotswold公司自行協商,由Cotswold公司以不退貨而直接買鉚釘並僱用員工重新全部檢查並自行修補系爭交易之產品,卻無視被告就系爭交易產品之瑕疵與原告討論要如何處理時,原告曾請求將系爭交易之產品退回上海給原告修理之事實。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是以原告之工作如有瑕疵者,須被告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被告始得自行修補,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時,被告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復無視原告請求將系爭交易之產品退回上海交由原告修理之事實,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是被告如認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並經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時,被告始得自行修補,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