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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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14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前經鈞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禁字第175號宣告禁治產人,並以98年度監字第1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前具狀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由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177號受理在案,為踐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為利該案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孫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97年度禁字第175號、98年度監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乙○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乙○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98年度監字第1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禁字第
175號、98年度監字第19號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具狀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由本院受理在案,惟並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而有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 沈達 及長子沈黃勝均已歿,其孫女丙○○則到庭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99年9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選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雪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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