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道路交通安全,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實有不該;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幸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8年7月21日夜間7時許起,在基隆市○○街○路邊攤飲用啤酒4、5瓶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22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停,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每公升高達0.84毫克(0.84MG/L)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84MG/L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11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亦屬不合格,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