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2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但抵押之標的即抵押物價值則為1,851,167元(房屋課稅現值190,900元+
176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56,600元x權利範圍1/6=1,851,167元),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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