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7年5月22日」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