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34號原告乙○○
甲○○丑○○壬○○○己○○子○○寅○○辰○○辛○○丁○○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被告 松漢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庚○○卯○○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甲○○、寅○○、丁○○、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原告壬○○○、己○○負擔百分之七,由原告丑○○、子○○、辰○○、辛○○負擔百分之五十八。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㈡原告在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在不變更及追加訴
訟標的、當事人之前提下,以書狀將其原聲明方式變更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再於97年2月12日以書狀為訴之追加,以客觀預備合併方式,追加備位之訴,除先位之訴部分追加自起訴狀繕本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在追加之備位之訴部分則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向被告松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之停車位部分買賣價金,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松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該部分價金(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60頁)。被告對此訴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但核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以其等向被告松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之停車位有故障無法使用之瑕疵為據,此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重大不利益,且本件訴訟過程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甲○○、丑○○、壬○○○、己○○、子○○、寅○○
、辰○○、辛○○、丁○○、癸○○及訴外人 陳金次 等人,分別向被告松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松漢建設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新月梧桐大廈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停車設備),該停車位之登記方式,係以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422建號建物作為主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5之3號),以同小段3430、3431建號建物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前述各買受人。買受人陳金次嗣於96年1月21日將所買受之車位建物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與原告乙○○,並將其對被告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⒉被告松漢建設公司於93年4月25日將系爭停車位點交由新月
梧桐大廈管理委員會代原告收受,惟停車設備自交付以後,即長時間處於反覆故障停擺之狀態,致經常發生已入庫之車輛無法順利取出之情形,原告僅得緊急另覓交通工具應急,或有原告回家時停車設備故障,車輛無法入庫,而需臨時另覓停車地點;停車設備故障發生之次數頻繁,無法正常運作,嚴重影響原告使用車位或車輛之權利,經原告一再透過新月梧桐大廈管理委員會要求被告松漢建設公司改善,然因涉及整個系統設計問題,而無法透過修繕方式解決。嗣新月梧桐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下,與被告松漢建設公司及向被告松漢建設公司承攬施作上開停車設備之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統一精工公司)三方協商,於94年4月14日達成協議,確認原施作之停車設備故障頻率過高,迄今仍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進而約定由被告松漢建設公司再行委託被告統一精工公司,以整套機械設備及控制系統全部更新之方式,取代原無法正常使用之舊設備,並約定更換設備之施工期限自9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應如期測試施作完成交付新月梧桐大廈管理委員會驗收,且更換後之停車設備不得再有不符通常使用品質之瑕疵,被告松漢建設公司及統一精工公司並應負一年之保固責任,另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於二年內應對停車設備進行免費之維護保養。詎料,被告統一精工公司遲至94年10月3日始施作完成交付予新月梧桐大廈管理委員會,期間造成原告不得不另覓停車位之不便與額外開銷之損害。甚者,更新後之停車設備經陸續使用仍發現其品質具有極大之瑕疵,包括光電設備無法正常判斷,導致故障情事一如更新前般屢屢發生。
⒊系爭停車設備故障維修之天數,自被告松漢建設公司於93年
4月25日第一次交付起至94年4月14日協議更換設備止,期間均因故障頻率過高無法正常運作;又自94年10月3日第二次交付使用至96年7月30日原告決定停用系爭停車位為止,扣除適逢週日故障不計,自94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底為10日,95年間則有85次故障,另96年7月30日前故障達43次,以上總計故障天數高達136日。如此過高之故障頻率不僅延宕原告及家人上下班、學之時間,更致使原告須不時支付為數可觀之停車費及交通工具費用,此已使得原告購買停車位之目的無法實現,被告並未能依約提出符合債之本旨而無瑕疵之機械式停車位,原告不得已方於經新月梧桐大廈住戶決議自96年7月30日停用系爭停車設備。
⒋據此,原告甲○○、丑○○、壬○○○、己○○、子○○、
寅○○、辰○○、辛○○、丁○○、癸○○自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乙○○則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松漢建設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買受系爭停車位之目的係為停放車輛之用,又系爭停車設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內,大略位置在臺北市○○○路、建國南路、信義路及仁愛路所環繞之區域內,往南距大安森林公園約僅二、三百公尺,為臺北市中心之高級住宅區,區域內一般停車位租金,每位每月至少達新台幣(下同)8,000元以上,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勢必需要多次尋覓臨時停車位並繳付停車費用,或另行長期租用車位,又或者車輛於故障之停車設備中無法取出,外出往返只得另外支付交通費用,因此難以利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亦等同於受有該使用利益之損失。承3所述,自93年4月25日交付時起計算至原告起訴前96年2月24日止,共計34個月,被告松漢建設公司應賠償每個車位272,000元(8,000×34=272,000)。又其中原告乙○○、甲○○、寅○○、丁○○及癸○○五人每人各購買車位一個;原告壬○○○及己○○共同購買車位一個;原告丑○○、子○○、辰○○及辛○○四人則各購買車位二個。且在被告松漢建設公司修復系爭停車設備前,每個車位每月8,000元之損害,亦將持續發生。
⒌被告統一精工公司雖僅受被告松漢建設公司委託施作機械式
停車設備,而非停車位之出賣人,但其已於94年4月14日協議書第六條同意就停車位不符通常使用品質時,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基於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統一精工公司負與被告松漢建設公司相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松漢建設公司與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應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二人中任何一人就原告請求金額為清償時,在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為給付義務。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停車位既已因屢屢故障,不堪使用而減損其價值,原告
自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松漢建設公司減少買賣價金,系爭車位每位至少有250,000元以上之價值減損,原告爰以97年2月12日訴之變更暨準備七狀向被告松漢建設公司為減少價金250,000元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松漢建設公司就每個車位溢收之上開應減少之價金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受領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與原告。
⒉系爭停車位之停車設備故障頻頻,嚴重影響原告出入安全,
,被告松漢建設公司卻將故障問題推卸至新月梧桐大廈管理委員會清洗大樓所致,並堅稱無瑕疵,自係故意不告知原告物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適用該條除斥期間之規定。
㈢為此,先位之訴部分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
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松漢建設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統一精工公司負同一之損害賠償責任,迄至系爭停車位修復之日止;而被告就此損害賠償責任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備位之訴部分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系爭停車位出賣人被告松漢建設公司返還應減少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松漢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乙○○、甲○○、寅○○、丁
○○、癸○○各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2月25日起至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431建號(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新月梧桐大廈地下室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修復時止,按月給付上開原告各8,000元。
⑵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應給付原告乙○○、甲○○、寅○○、丁
○○、癸○○各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2月25日起至第⑴項之新月梧桐大廈地下室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修復時止,按月給付上開原告各8,000元。
⑶前二項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⑷被告松漢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壬○○○及己○○共2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25日起至將第⑴項之地下室機械式停車設備修復時止,按月給付上開原告共8,000元。
⑸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應給付原告壬○○○及己○○共2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25日起至將第⑴項之地下室機械式停車設備修復時止,按月給付上開原告共8,000元。
⑹前二項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⑺被告松漢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丑○○、子○○、辰○○、辛
○○各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25日起至將第⑴項所載地下室機械式停車設備修復時止,按月給付上開原告各16,000元。
⑻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應給付原告丑○○、子○○、辰○○、辛
○○各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25日起至將第⑴項所載地下室機械式停車設備修復時止,按月給付上開原告各16,000元。
⑼前二項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⑽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松漢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乙○○、甲○○、寅○○、丁
○○、癸○○各250,000元,及自97年2月12日訴之變更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松漢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壬○○○及己○○共250,000
元,及自97年2月12日訴之變更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松漢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丑○○、子○○、辰○○、辛
○○各500,000元,及自97年2月12日訴之變更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松漢建設公司抗辯:
⒈原告買受之停車設備自93年4月25日交付後故障頻繁,因涉
及系統設計問題,經新月梧桐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松漢建設公司、統一精工公司三方於94年4月14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共同負擔全部費用,以更換整套機械式停車位設備及控制系統方式解決;原本約定於94年6月13日完成施作,但被告統一精工公司為求機械準確度及系統運作之順暢,在與原告溝通獲同意後,將完工日期延後,以便將舊有骨架一併更換,嗣於94年8月完成機械式停車設備,於94年9月交付原告使用,並無原告所指直至94年10月3日始完工而有延宕之情。
經過三個月之試用期間,運作一切正常,新月梧桐大廈管理委員會始先後於95年1月5日、95年3月21日與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共同簽認第一、二階段「停車設備完工驗收證明書」,且機械式停車設備更通過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年度安全檢查,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明,被告已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完畢,且依協議書內容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自94年9月起交付與原告之新施作後停車設備並無任何不符通常使用之瑕疵。又在停車設備交付原告後,原告均正常使用,縱有停車設備故障、維修問題,亦屬於保固範圍,尚非物之瑕疵。至於原告雖自96年7月停用停車位,惟乃係其等自行決定停用,難謂機械式停車位有瑕疵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⒉又原告於95年5月間委由清潔公司清洗大樓時,水灌入停車
場昇降道,致昇降道積水,造成停車設備泡水受潮而產生短路,嗣雖由被告統一精工公司修復完成,但因機械式停車設備屬精密電子儀器設備,機械、電子零件泡水受潮之後,所開始發生之故障情形,該瑕疵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
⒊再者,被告松漢建設公司既已依債之本旨交付停車位與原告
,且停車設備並無瑕疵,則依94年4月14日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有關機械式停車設備倘涉有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情形,均由被告統一精工公司負責賠償而承擔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被告松漢建設公司已免責,原告無由請求被告松漢建設公司賠償。
⒋況鄰近新月梧桐大廈之信義路上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
原告所在里係屬於優惠里,在地里民月租費為3,360元,原告主張以每月8,000元計算停車費用,實屬過高。遑論原告迄未能證明其等有另行租賃車位使用而實際支出停車費用之損害存在。
⒌系爭停車位既無瑕疵,被告松漢建設公司亦無故意不告知之
情形,故基於與原告間買賣契約關係而收受買賣價金,自無不當得利情形。另原告備位之訴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除斥期間。
㈡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則抗辯:
⒈94年4月14日協議書之簽訂,被告統一精工公司並無承擔被告松漢建設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
⒉關於協議書之簽訂及已依約完工、交付原告使用等節,答辯內容與被告松漢建設公司二之㈠之1所載相同。
⒊又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工程人員於95年5月進行故障維修時,
發現昇降道積水,造成電子設備受潮影響,經查明其原因乃新月梧桐大廈管理委員會清洗大樓時造成水灌入昇降道,停車設備因淋水而產生短路,造成機械經常故障,該瑕疵為原告過失造成,惟被告統一精工公司仍本於誠信原則免費更換已損壞之機械零件,並致力減少故障頻率,但卻導致原告誤以為故障頻繁之原因係瑕疵所致;經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函知新月梧桐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停車位出入口加裝遮雨朋,卻未獲置理;此外,停車設備故障原因不一,有時係原告使用不當所造成。
⒋原告所述故障天數並不實在,依據原告所提服務日誌記載,
實際故障叫修自94年10月至96年5月(扣除原告未提供服務日誌五個月、95年4月施工期一個月、95年5月及6月大樓清洗造成污水自設備出入口灌入),平均每月為三次,且原告叫修原因亦包括非停車設備故障外之因素,例如:水滲入、人為操作不當等因素。
⒌再者,原告之停車位採棋盤式停車位,屬精密電子操控停車
位,本不可避免發生故障,縱有故障,被告統一精工公司皆於合理時間內依協議書約定趕赴現場排除故障,履行保固責任,造成原告停車不便之時間僅一至二小時,且該排除故障所需合理時間亦屬協議書約定時已同意,僅要求被告統一精工公司配合叫修迅速回應,而無須賠償排除故障所需時間內原告另行停放車輛於他處之停車費用。又原告並未詳述其停車費損害之支出費用日期、停車地點、金額等,自與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須經查證屬實之內容不符;而原告請求損害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適用要件有別。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原告甲○○、丑○○、壬○○○、己○○、子○○
、寅○○、辰○○、辛○○、丁○○、癸○○及訴外人陳金次等人,分別向被告松漢建設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新月梧桐大廈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該停車位之登記方式係以臺北市○○區○○段○○段3422建號建物作為主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5之3號),以同小段3430、3431建號建物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前述各買受人;又買受人陳金次已將其所買受之車位建物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與原告乙○○,並將其對被告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等情,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轉讓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52頁、卷二第53頁),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新月梧桐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經原告即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授權下,與被告松漢建設公司、統一精工公司三方協商,於94年4月14日達成協議,由被告松漢建設公司再行委託被告統一精工公司,以整套機械設備及控制系統全部更新之方式,取代原有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並約定更換設備之施工期限自9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之事實,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經被告自陳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26、320頁),洵堪採信。
㈢又被告松漢建設公司第一次係於93年4月25日將系爭停車位
點交予新月梧桐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立協議書更換設備後則係於94年10月3日交付原告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一第6、142頁及卷二第56頁背面),應堪認定。
四、就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松漢建設公司於93年4月25日第一次交付起至94年4月14日協議更換設備止,期間均因故障頻率過高無法正常運作,又自94年10月3日第二次交付使用至96年7月30日原告決定停用系爭停車位為止,期間故障天數高達136日,系爭停車位無法正常使用,原告不得不另覓車位,受有額外支出停車費用之損害,且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亦等同於受有該使用利益之損失,被告松漢建設公司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則應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同負賠償之責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各項所載情詞置辯。是以,先位之訴兩造所爭執之重點首先即在於:
㈠系爭停車位是否確實故障頻率過高無法正常使用,而有物之
瑕疵及未符原告與被告松漢建設公司間買賣契約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情事?㈡原告主張其自93年4月25日交付時起至原告起訴前96年2月24
日止,共計34個月均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且在被告松漢建設公司修復系爭停車設備前,原告就每個車位每月均受有8,000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用之損害至系爭停車位修復時止,是否有據?
五、現就先位之訴部分,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對被告之抗辯所為陳述略以:新月梧桐大廈管理委員會
係在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懇求下,由主任委員寅○○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先行簽立驗收證明,以便其向被告松漢建設公司請領承攬報酬,且停車位雖經驗收,亦不代表驗收後不會故障。又臺灣地區潮濕多雨,新月梧桐大廈牆面需定期清洗清潔,若系爭停車設備遭水浸濕即會導致故障,則被告應提供架設遮雨棚、排水系統設備等防水器材之必需配置方是,亦即,原告並無架設遮雨棚等防水設備之義務;況原告甲○○、寅○○於95年5月勘查現場時發現系爭停車位浸水原因係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未將當初施工造成地面層之縫隙封填妥當始導致外水滲入。再者,94年4月14日協議書第六條並未有記載被告松漢建設公司之債務移轉由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承擔之文句,其真意係在加入被告統一精工公司,以與被告松漢建設公司為賠償責任之債務人,故並無民法第三百條免責債務承擔之情事。其次,原告所買系爭停車位係位於大安區民炤里,而大安森林公園僅對龍門里之里民有停車費七折優惠,原告並無權享受該費用優惠等語。
㈡首先,姑不論如四之㈠所載之爭執重點,即系爭停車位是否
確有物之瑕疵,或故障頻率過高而無法正常運作,未符債之本旨乙節,是否確實存在。然就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松漢建設公司負物之瑕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⑴又倘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該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尚得不主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為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明文規定者。
⑵再者,該法第三百六十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
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⒉經查,遍閱前揭原告與被告松漢建設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內容
,並未查得被告松漢建設公司有就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應具備如何特定之相關品質等內容予以保證之情事。次查,原告與被告三方間於94年4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亦僅就更新後之停車設備規格予以標明(見本院卷一第78、83至86頁及第315頁);且兩造在協議書第六條亦僅約定:「乙方(即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同意若更換後之停車設備仍無法完成驗收(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屬無法完成驗收者),或有不符通常使用品質之瑕疵者,應對丙方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自交屋日起無法使用停車設備所致之損失,經查證屬實者,負賠償之責。」,被告松漢建設公司並未有對原告保證系爭停車設備之品質情狀。據此,自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條所謂出賣人所保證買賣標的物之品質一節有別。
⒊原告或謂: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並提出被告松漢
建設公司95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以佐(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但查,被告松漢建設公司此份存證信函係針對原告95年10月3日催告被告出面協商系爭停車位故障頻仍之解決方式,及協商賠償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6頁)一事而製作者,而被告松漢建設公司存證信函全文中係表明系爭更新後之停車設備在95年1月5日已經新月梧桐大廈管理委員會驗收,停車設備功能運轉正常,其並未有違反協議書約定情事等詞。因之,以兩造間存證信函往來過程,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停車設備是否有瑕疵而故障頻仍互有解讀,此尚難謂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可言。況且,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出賣人在買賣契約成立時,故意不告知瑕疵,並且於危險負擔移轉時,標的物亦具有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所謂被告松漢建設公司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時點,已然在買賣契約締結、系爭停車位交付之後,自與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要件有間。
⒋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行使物
之瑕疵請求權利,尚不得遽憑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就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論之:
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在不完全給付係不能補正者,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若不完全給付係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得將瑕疵給付返還債務人,請求完全之給付。
⒉卷查,被告松漢建設公司在第一次即93年4月25日將系爭停
車位交付原告後,縱然有原告所指瑕疵、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情事存在,但兩造已然在94年4月14日簽訂協議書,同意由被告松漢建設公司再行委託被告統一精工公司,以整套機械設備及控制系統全部更新之方式,取代原有之機械式停車設備(見三之㈡所載);且協議書第二條更約定:更新設備所生全部費用由被告自行協議分擔,原告並無需負擔任何費用(見卷一第53頁所附之協議書)。準此,設若被告松漢建設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之給付有不完全情形,亦因兩造於94年4月14日協議由被告負擔費用更新設備,而已補正,易言之,原告在94年4月14日已然循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請求被告為完全之給付,自無由再就其無法使用停車位所受損害,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訴請被告松漢建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自93年4月25日第一次交付起至94年10月3日第二次交付前一日止,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⒊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停車位自第二次交付日94年10
月3日起迄車位瑕疵修復之日止,按月賠償其等停車費用之損害乙節:
⑴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
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損害可區分為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即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履行利益、信賴利益之損害,均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此即是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情形,再揆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蓋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本條規定,除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外,並及於所失之利益,即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本可得獲取預期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形考慮在內。
⑵又債權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包括因給付不能發生之
填補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及債權之積極侵害所生損害之賠償(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其數額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蓋損害賠償制度係在於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故,故縱然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倘若債權人並無實際損害,則仍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⑶原告雖陳稱:其等因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勢必需要多次尋
覓臨時停車位並繳付停車費用,或另行長期租用車位,又或者車輛於故障之停車設備中無法取出,外出往返只得另外支付交通費用,因此難以利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亦等同於受有該使用利益之損失,每個車位每月為8,000元等語。
⑷據查,原告所提由新月梧桐大廈配駐之管理員製作之服務日
誌(見本院卷二第6至45頁及第52、70至146頁),雖載有通知統一精工車庫故障、車庫維修、施工補強、無法出車等系爭停車設備遇有無法運作之文句,但訊之證人巳○○即新月梧桐大廈管理員(係受僱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員)在本院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上面車庫壞的意思是指車子停不進去或出不來的意思,…」、「(被告松漢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問:9月14、18日、10月3日日誌上面沒有寫故障,卻記載新思維、首都來維修,維修的原因為何?)9月14日非我執勤我無法回答,9月18日的我也沒有辦法想起來為何維修人員會來,但是維修人員的確有來,我是把我看到維修人員有來的情形寫在日誌上面。」、「(被告松漢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服務日誌上面如果有填寫維修而沒有寫故障是否是表示車子是可以從車庫叫出來的?)這個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176、177頁),足見,服務日誌所載維修、故障真正原因為何,並未能明確推知。而就此瑕疵之具體內容、發生原因,原告在本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依照原證七(即前開服務日誌)可以證明系爭停車位確實無法使用有瑕疵,所以無須鑑定,原告以證人(巳○○)的證據方法替代。」(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自難遽以認定系爭停車位縱有故障、維修,其原因究係出於停車設備之瑕疵使然或其他人為使用上之因素所致者。
⑸且查,原告迄今均未能就其等每月均需在外承租車位,且支
出停車費用8,000元一節,詳為舉證(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因此,原告空言其受有停車費用、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尚難信取。
⑹又證人巳○○復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一般來說
本大廈車庫發生故障約需多少時間修復?)有時候如果維修人員在附近會很快,但有時也很慢,約為打完電話叫他來修理一直到修理完畢為止約在40分鐘到1小時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可見,系爭停車位若遇有無法運作之情形,一般而言均會在40分鐘至1小時左右之時間內修復,此節核與卷附之服務日誌所載叫修、修復時間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7、9、11、13、15、、18、20、21、22、
24、26、28、29、36、38、45)。另觀諸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停車設備維修簽認單所載聯絡修理時間、修復時間,亦可得見系爭停車設備發生無法運作之問題後,大部分均能在1小時左右完成修復(見本院卷二第47、48、49、51頁)。茲既原告就其所述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失乙節,其確切之無法使用停車位日期、遭停用之時間均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則以前開所述歷次停車設備發生須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到場維修之情狀時,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均得以在短時間內修復,職是之故,尚難認定原告自94年10月3日起確實有無法利用、使用系爭車位之情形存在。
⑺綜此,原告主張其受有停車及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系爭停
車位無法使用之利益損失等情,均無足採。雖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認本院得依心證定其損害數額;但因原告迄未能證明其受有費用支出之損害、使用利益損失之損害等前提事實,本院尚無由適用本項規定酌定其損害數額。
㈣原告所為請求與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要件不符,又原告並未能
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是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松漢建設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統一精工公司負同一之損害賠償責任,迄至系爭停車位修復之日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而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有瑕疵,其得行使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減少買賣價金請求權等語;但被告松漢建設公司就此則抗辯原告權利行使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期間,且被告並未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等語。
㈠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在買受人減少價金請求權部分,其性質係形成權,故本條第一項所定其間性質為除斥期間。又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通知瑕疵,係自買受人就標的物有瑕疵之通知,於出賣人了解或達到時起算六個月期間。
㈡姑不論系爭停車位有無瑕疵,卷查,原告前曾於95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系爭停車位故障頻仍之解決方式,及協商賠償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6頁),被告松漢建設公司遂於95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所為瑕疵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此已於前述及。據此,堪認原告在95年10月間已發現瑕疵並通知被告松漢建設公司,而原告直至97年2月12日始以訴之變更暨準備七狀向被告松漢建設公司為減少價金250,000元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已超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之除斥期間,所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自不生效力,其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松漢建設公司就每個停車位返還250,000元之價金,洵無足取。
㈢原告就此雖再陳稱被告松漢建設公司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形,並提出前開被告松漢建設公司95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為證。但承前開五之㈡之3所為說明,被告松漢建設公司尚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故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所述,委無足取。
㈣因原告減少價金之請求已逾除斥期間,其聲請命行鑑定系爭
停車設備每一停車位之市價(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因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系爭停車位出賣人被告松漢建設公司返還應減少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松漢建設公司所為請求與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要件不符,又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是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松漢建設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統一精工公司負同一之損害賠償責任,迄至系爭停車位修復之日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則因原告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超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所為權利之行使,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