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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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44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乙○○之性別、年齡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呈委任狀到院。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惟僅於自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乙○○,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等文字,就被告 劉曉雲 之年齡、足資辨別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字號)皆未載明於自訴狀,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之對象,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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