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弄50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複代理人凃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2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4,18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7月1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29,126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既依民事訴訟法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4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途經同路與大墩十街口,正欲變換車道左轉大墩十街時,其原應注意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疏於注意,於進入上開路口之際,始突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沿大墩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正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右前車頭因而躲閃不及,致與被告上開重機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進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動眼神經損傷、右眼外傷性眼皮下垂、右腳第五蹠骨骨折、頭部撕裂傷,進而造成右眼外傷性瞳孔散大、畏光、視覺影像不良,情況永久無法再改善。被告上述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確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因其過失侵權行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項目及數額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支付醫療費用166,745元,其中包含端容眼科95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0元、 仲良 中醫診所85,780元、富源堂接骨所43,000元, 林新 醫院住院醫療費用35,895元。
(二)看護費用:13,000元。
(三)薪資減損:35,000元。
(四)交通費用:10萬元。因目前計程車少有出具收據之情形,倘能證明往返醫院所需計程車費全額,即非不得憑以認定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原告已取得計程車車資證明及家中至仲良中醫兩地相距5.9公里之里程數據,另根據台中市政府所公佈之計程車費率表計算,以日間單程5.9公里計算,應為:起跳85元+續程(5,900-1,500)÷250X5元+延滯計時2次X5元=185元;若以夜間單程5.9公里計算,則為:起跳85元+續程(5,900-1,250)÷208x5元+延滯計時2次x5元=210元。惟原告先前就醫時間大多為下班後,因停紅綠燈所產生之延滯計時次數較多,故兩者採平均數計算,以單程200元,來回400元計算,應為合理,若以仲良中醫96年10月26日醫療費用收據總表,所列之就診次數175次來計算,400x175=70,000元,加上到富源堂接骨所之80次,以每趟350元計算,350x80=28,000元,另到林新醫院、端容眼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民總醫院)等多家醫療院所,所費不貲,該交通費用應超過10萬元,為免衍生爭議,故以10萬元計算。
(五)其他必要用品支出費用:44,360元。其中發票、收據所載之「藥品」「Total-Bcomplex」、「HighPotencyB-Complex」、「Catechins+Lycopene」、「Artichokepower」等係維他命B群及葉黃素;「保健、藥品類」、「新優倍多4合1固骨膠」則為鈣片,此皆為原告因車禍受骨折及視神經損傷後,醫囑為養護傷勢所必要食用之醫療補充品,因非屬健保給付項目,原告方自費購買;另「傑生沖洗液」則為沖洗外傷傷口所用、「滴可明」乃預防視力老化所必需、美德耐澄清門市部之發票則為原告在林新醫院購買眼罩之支出,至於眼鏡部份,乃因原告車禍前所佩帶之隱形眼鏡因受傷後眼皮下垂、瞳孔放大且度數明顯增加,故無法再使用,方新配具部份遮光效果之眼鏡。以上諸項支出,皆為此次車禍發生後,原告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花費,自屬得向被告求償之範圍。
(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478,697元。原告所受傷害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十三等級之殘障,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其勞動能力終身減損百分之23.07。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時年32歲(00年0月00日生),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得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0歲計,其尚能工作28年。故以原告受傷前之薪資每月3萬元為本,加計一次給付之 霍夫曼 係數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478,697元。(12月X30000元X23.07%勞動力減損X17.0000000=0000000)
(七)將來醫藥費:1,691,324元。依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7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0349號覆函所稱「…在一般室內柔和偏暗的光線下,宋女士……仍可能因為右眼調節力降低,造成聚焦困難,影像模糊…」、「在醫學上可證明其神經遺有障害,且會造成日常生活視力模糊…」等語,而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1月4日門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亦提及「‥由於受傷造成瞳孔永久性的傷害,經觀察半年以上仍未復原,瞳孔放大無法收縮,造成病人看東西無法聚焦放大,視力模糊,而且兩眼視力不平衡,易造成昏眩、頭痛、無法久視,開車或騎車會長光、模糊,影響病患安全造成生活困擾。」等語,證明「瞳孔放大」、「瞳孔收縮不能」已確實造成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上極大影響,原告每日眼睛之漲痛,西醫醫生只能建議使用縮瞳劑,藉助外力讓瞳孔變小,又云縮瞳劑點太多可能造成其他後遺症。既然西醫治療無法達到治癒之效果,原告只能尋求中醫治療,而中醫針灸治療,刺激視神經活化,係原告為了維持視神經傷害後。減少視神經病變,降低每天眼睛漲痛帶來之不適成所採取選項之一,因針灸治療對身體之後遺症相對較小,而原告年齡為33歲,依內政部編製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48年,則以每年至中醫診所需治療139次,每次費用490元為本,加計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債之金額即約為1,691,324元(24.832255×139×490=1,691,324)。
(八)精神慰撫金:290萬元。原告本為一未婚年輕女性,受良好教育,在金融業上班,生活極為幸福美滿,未來美好前景亦屬顯可預期。惟現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原告右眼終生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原告屢思及此,每每哀傷不能自己,心情不但無法平復,反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經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7月17日精神科診斷,證實原告長期因車禍後造成焦慮、恐懼,已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因服用相關藥劑,讓原告有思睡、口乾、多汗、頭抖、精神無法集中之後遺症,原告於97年8月22日再度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追蹤,當時原告情緒再度受到刺激,引起情緒極大波動,台中榮民總醫院院97年8月22日門字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明確指出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造成「心情焦慮、恐懼、恐慌、鬱悶、騎車害怕」,建議尋求心理諮商,往後花費將是一筆極大之負擔,原告目前騎車.只要前方車輛有突然剎車或任何動作,都會讓原告感到極為緊張,隨著緊張程度之持續增高,讓原告轉而持續焦慮與憂鬱,尤其騎經大墩路(車禍發生之路段),更讓原告備感壓力,擔心又有車子突然從旁竄出,擔心再被撞及,彷彿車禍經驗又再度經歷,而該大墩路又為原告上下班必經之路段,因此原告每天幾近煎熬般,被強迫反覆在腦中回憶該段不願想起之痛苦害怕之經驗,造成原告在身體與精神上皆須承受極大痛苦,而這種身體與精神之雙重折磨,除導致生活上極大之不便外,於其將來職場發展,甚至美好姻緣,恐皆將成巨大阻礙,而被告違法肇事在先,事後又一再以飾詞卸責,推諉逃避之態度,嚴重造成原告二次傷害,造成心理上之痛苦,莫此為甚,故原告針對精神慰藉金請求290萬元等語
(九)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29,126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左轉時確實有從後照鏡看後方,確認後方來車之距離應不致撞到,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原告為銀行從業人員,案發時間為上午8時24分,因原告急趕著上班,行經路口時車速仍快完全未減速,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自後撞到被告機車左後尾部,倘原告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行經路口時稍加減速,均能採取煞避措失,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使撞上被告機車亦不致於受到太大損害,對於車禍造成原告損害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過失比例原告應負70%責任,被告應負30%責任,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二)依端容眼科醫院診所96年10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視力右眼矯正後1.0,及林新醫院96年5月11日以 林醫仁 字第0960000190號函覆說明:病患目前視能不會造成嚴重減損等情,原告所受之傷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重傷。
(三)原告主張支付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林新醫院95年9月4日至95年9月16日住院費用收據中,關於證明書費360元、膳食費1,650元,及96年1月19日證明書費200元,均非醫療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四)原告主張住院看護費用部分13.00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35,000元,被告均不爭執。
(五)原告96年5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出95年9月至96年1月間之加油收據計13,000元,並非純粹全為原告就醫使用耗油,被告同意以該期間加油支出除以3做為原告交通費用之支出,計4,333元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藥劑用品費用26,114元部分,除95年9月3日人工皮198元、透氣膠管60元,95年9月13日人工皮396元,95年9月26日眼罩20元、人工皮80元,95年9月28日眼罩50元,95年10月30日弱視眼罩100元,95年11月13日弱視眼罩240元,96年5月1日弱視眼罩480元,合計1624元,可認為相關醫療費用之支出外,其餘項目,如發票未記載名稱之「藥品」、「保健、藥品費」或載「CatechinstLycopene」、「HighPotencyB-Complex」、「Qrtichokepowder」、「Cafeohins」、「Totel-Bcomplex」、「新優倍多4合1固骨膠」、「潔生沖洗液」等等支出,應與醫療必要者無關,原告應不得請求。又醫囑「為保護受傷的視神經和視網膜,必需經常性服用維他命B群和葉黃素」等語,僅係保健之建議,是否屬醫療之必要支出,尚待查明,且原告「瞳孔散大」並非永久無法再改善,故經常性服用維他命B群和葉黃素並非治療原告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另原告至配得美眼鏡行配置眼鏡其中一副為近視眼鏡,不得請求,另因瞳孔散大需配遮光眼鏡支出3,500元,被告不爭執。
(七)原告車禍後所受之右眼外傷性眼皮下垂、右腳第五蹠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均已痊癒,而右動眼神經損傷經治療後,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右眼外傷性瞳孔散大,造成畏光,視覺影像不良,經陸個月觀察,瞳孔散大,情況永久無法再改善。」,惟林新醫院病歷載告訴人視力矯正前右眼0.3、左眼0.6(近視),矯正後均為1.0,端容眼科醫院診所95年10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告訴人兩眼視力經矯正後右眼1.0、左眼1.2,兩眼視力正常,右眼視能並無嚴重減損,對於勞動並無顯著之妨礙,本件原告出院休養後旋即回復上班,對其工作並無影響,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原告右眼所受傷害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由於外傷引起高度之外傷性散瞳,且『差明流淚顯著』,對於勞動有顯著之妨礙」第十三等級殘障標準之情形。根據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4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6474號函說明三表示「宋女士因右眼動眼神經有局部麻痺,並無礙勞動」等語,加上本件原告視能並無嚴重減損,出院休養後即回復上班,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478,697元,顯無理由。
(八)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4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6543號函說明二表示原告目前狀況尚且穩定,不需任何侵襲性治療或手術,目前只需數個月(2-3個月甚至半年)追蹤一次即可等語,故原告請求之將來醫藥費,可依每年3-4次門診費用來推算,如原告如半年追蹤1次,1年門診2次,每次門診費用150元,餘命尚有48年,則為14,400元(150×2×48=14,400)。
(九)原告右眼經治療後均已痊癒,右眼視力矯正後1.0,視能並無嚴重減損,出院休養後即回復上班,且能騎乘機車上下班,所受傷害尚屬輕徵,而被告也不願發生交通事故,車禍後亦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承受之心理壓力亦無法言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0萬元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應以4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至今對原告傷勢甚為關心,也多次協調賠償事宜,並無原告所稱「無任何咎悔之意」。
(十)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十一)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9月4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途經同路與大墩十街口,正欲變換車道左轉大墩十街時,被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沿大墩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正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右前車頭因而躲閃不及,致與被告上開重機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進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動眼神經損傷、右眼外傷性眼皮下垂、右腳第五蹠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普通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由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判處罪刑確定。
(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132,14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左轉時確實有從後照鏡看後方,確認後方來車之距離應不致撞到,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原告為銀行從業人員,案發時間為上午8時24分,原告因急趕著上班,行經路口時車速仍快完全未減速,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自後撞到被告機車左後尾部,倘原告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行經路口時稍加減速,均能採取煞避措施,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使撞上伊機車亦不致於受到太大損害,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其身體受傷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時侵害原告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係有過失。
⒉復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法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時,自應就此注意及之,乃竟疏未注意,非但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讓同向在其左後側之原告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騎乘機車行為顯有過失,自屬明確。則被告因騎乘機車有前述之過失,乃導致原告於騎乘機車中與被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顯然被告之行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使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原告受傷之具體結果發生,該傷害結果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歸責於被告,亦至臻明確。
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固如前述,惟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玆應再審究者,厥為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兩造間之過失程度為何,蓋此涉及是否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原告騎乘機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參酌台中市警察局對本件車禍肇因之研判,亦認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同為肇事原因(非主要肇因),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禍既因原告與被告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權,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之傷勢,首經林新醫院於95年9月15日開具診斷證明書認:
「診斷:⒈右動眼神經損傷。⒉右腳第5蹠骨骨折。⒊頭部撕裂傷」。次經端容眼科醫院(診所)於95年10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認:「病名:右眼第三對腦神經病變(外傷性),右眼視神經病變(外傷性)。醫師囑言:視力右眼矯正後1.0×-11.0C-0.75A140;左眼矯正後1.2×-11.0C-1.0A10;右眼瞳孔散大(中等度)對光反應不佳」。復經林新醫院於96年1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認:「診斷:
右眼外傷性眼皮下垂、右眼外傷性瞳孔放大」,並於96年3月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認:「診斷:右眼外傷性瞳孔散大、右眼外傷性眼皮下垂。醫囑:右眼外傷性瞳孔散大,造成畏光,視覺影像不良,經陸個月觀察,瞳孔散大,永久情況無法再改善」等情,有前開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原告確實受有前開傷害。
(三)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治療
,共支出醫療費用166,745元,包含端容眼科950元、中國醫藥學院1,120元、仲良中醫診所85,780元、富源堂接骨所43,000元,林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35,895元之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影本附卷為證,被告雖以證明書費360元、200元及膳食費1,650元,均非醫療必要支出,應予剔除等語置辯,然查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故原告前開膳食費1,650元之請求,核屬有據;又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支付,乃為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必要花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診斷書費用,亦無不合。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害情節,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實在,且屬必要之支出,被告前開抗辯,即不可採,是就醫療費用部分,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得請求166,745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13日,支出
看護費用1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3,000元,應予准許。
⒊薪資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35,000元
之薪資減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減損35,000元,亦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原告又主張其治療之需要,支出交通費用之事
實,有其提出之卷附計程車費用收據、原告居所往返醫療院所之距離、台中市政府計程車費率表等件可稽,尚非無憑。而被告對於原告因骨折致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之事實,並無意見,另對原告至林新醫院、端容眼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應支出之交通費用每次來回以200元計,共18次,為3,600元,亦不爭執。惟就其餘計程車車資、搭乘次數,尚有爭執,本院參酌原告受傷程度、治療情形暨就醫次數,並觀之原告提出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證明,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交通費用10萬元,應予准許。
⒌其他必要用品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其他必要用品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發票、收據為證,而被告對於其中95年9月3日人工皮198元、透氣膠管60元,95年9月13日人工皮396元,95年9月26日眼罩20元、人工皮80元,95年9月28日眼罩50元,95年10月30日弱視眼罩100元,95年11月13日弱視眼罩240元,96年5月1日弱視眼罩480元,及因瞳孔散大需配遮光眼鏡支出3,500元等支出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發票、收據所載之「藥品」、「保健、藥品費」或載「CatechinstLycopene」、「HighPotencyB-Complex」、「Qrtichokepowder」、「Cafeohins」、「Totel-Bcomplex」、「新優倍多4合1固骨膠」、「潔生沖洗液」、眼鏡等支出,與醫療必要者無關,不得請求等語,然查前開藥品皆為原告因車禍骨折及視神經受損後,醫囑為養護傷勢所必要食用之醫療補充品,而「傑生沖洗液」則為沖洗外傷傷口使用,眼鏡係原告因本件車禍產生視差,原先眼鏡已無法使用,故亦屬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是就其他必要用品支出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4,36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根據①97年1月4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門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認:「診斷:右側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併瞳孔收縮不能。處置意見:目前矯正後視力右眼0.7,左眼0.9,由於受傷造成瞳孔永久性的傷害,經觀察半年後仍未回復,瞳孔放大無法收縮,造成病人看東西無法聚焦,視力模糊,雙眼視力不平衡,易造成暈眩,頭痛,無法久視。開車或騎車會畏光模糊影響生活安全造成生活困擾,永遠無法藉藥物治療痊癒。」;②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7年3月1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4289號函認:「病患宋女士於96年12月21日至本院眼科初診,當時檢查發現右眼瞳孔呈現擴張的現象,最佳矯正視力右眼可達零點柒、左眼可達壹點零,故診斷為外傷性瞳孔擴張,而病患再次回診的時間為97年1月4日,當時檢查右眼仍為瞳孔擴張,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亦可達零點柒,診斷為局部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合併瞳孔收縮不能。病患之『瞳孔散大』為永久不可恢復。此中等程度瞳孔放大,會造成病患視覺聚焦能力稍差,些許視覺品質變差,會輕微畏光,對於視覺品質的影響應為輕度。病患的右眼因瞳孔散大,其瞳孔大小約為柒毫米,而左眼為正常瞳孔大小約為參毫米,此種程度之瞳孔散大為中等程度,而羞明流淚的症狀並不顯著,對於勞動無顯著之妨礙。」;③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7年4月2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6474號函認:「一、病患宋女士右眼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合併瞳孔收縮不能會造成病人看東西無法聚焦、視力模糊、雙眼視力不平衡,易造成暈眩、頭痛、無法久視,開車或騎車會畏光模糊,在精神上造成困擾。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列,附註第一絛『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本科醫師為眼科專科,可能無法為病患在此領域上做其專業判定,依本科醫師判定,病患並不符合『根性及末稍性神經麻痺』障害等級之審定。二、宋女士因右眼動眼神經有局部麻痺,並無礙勞動,但對視力品質和生活品質有其永久的影響,應符合(六)通常無礙勞動,但醫學上可證明其精神、神經遺有障害者:適用第十三級。右述之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腦注氣造影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門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足徵原告瞳孔收縮不能障害顯明易見,且該「瞳孔散大」為永久不可恢復,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六)通常無礙勞動,但醫學上可證明其精神、神經遺有障害者:適用第十三級。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原領月薪為30,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傷,致其勞動能力受損,訴請被告賠償,固非無據;惟參酌卷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及復原程度、薪資明細單記載原告從事銀行中級辦事員工作,月薪為30,000元,及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其勞動能力終身減損百分之23.07,並原告所受傷害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十三等級之殘障後,可另行取得社會福利救助等相關事項,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每月5,000元為適當,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63年0月00日生)年齡約32歲,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0歲,約有335個月,經以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此部分所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損失為1,049,935元【計算式為:[5000*209.00000000(此為335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49,935元,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即非有理。
⒎將來醫藥費用: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除上開已支出費用外,尚有將來應支出之醫藥費用,固屬有據。惟其金額根據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4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6543號函謂:「病患(即原告)目前因右眼外傷性瞳孔散大,自96年12月21日初診至97年3月14日共計4次門診,目前狀況尚且穩定,不需任何侵襲性治療或手術,目前只需數個月(2-3個月甚至半年)追蹤一次即可。至於費用是否需要169萬,可依每年3-4次門診費用來推算。」等語,準此,尚無從認定原告有持續性一般治療之必要,惟其應為持續性物理治療以緩解每天眼睛漲痛帶來之不適,原告尋求中醫針灸治療,刺激視神經活化,減少視神經病變,以緩解症狀,應為合理之推論。本院斟酌原告自95年9月16日至96年3月30日約6.5個月期間, 於仲良 中醫診所支出針炙自費治療所支出費用4,750元,平均一年所需中醫針灸治療費用以8,770元計算(計算式:4,750元×12/6.5=8,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年齡為33歲,依內政部編製95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49.44年,則以每年8,770元,加計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債之金額即為221,47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8770*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9年之霍夫曼係數)+8770*0.44*(25.00000000-00.00000000)]=221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2,900,000元
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32歲,其本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原告右眼終生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且經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7月17日、97年8月22日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造成「心情焦慮、恐懼、恐慌、鬱悶、騎車害怕」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院97年8月22日門字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謂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金融業,財產總額為261,750元,其94、95年度所得分別為360,083元、230,776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名下並無財產,94年度無所得,95年度所得為49,497元等情,分別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另參考兩造之過失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9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人格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6,745元、看護費用13,000元、薪資減損35,000元、交通費用10萬元、其他必要用品支出費用44,36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049,935元、將來醫藥費221,477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830,517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464,414元【計算方式:1,830,517元×80/100=1,464,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32,1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車,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抵後,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32,266元(1,464,414元-132,148元=1,332,26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2,266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本院,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3,314,1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免納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嗣於96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484,2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已就擴張聲明部分(即擴張請求3,170,021元)補繳裁判費32,482元,而因原告於本件勝訴部分僅為1,332,2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就其擴張聲明部分乃屬全部敗訴,故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裁判費32,482元全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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