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號(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84號、第17895號、第2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林金水 (綽號「水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臺中市○區○○街25之1號1樓,設立中南海應收帳款工作室(對外則宣稱係中南海公司,下稱中南海工作室),營業項目為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對外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催收帳款及聘僱人員,收取催收所得帳款5成作為報酬,並與其所僱用之會計 袁月娥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江燕秋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在案)及業務員辛○○(其曾於90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3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 李政信 (綽號「 阿信 」,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在案)、 謝昭良 (綽號「 龍輝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在案)、 林志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在案)、 張漢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袁月娥、江燕秋負責在上址接聽電話、收取款項、接待連絡客戶及與業務員聯繫之工作,林金水除親自處理受託催收帳款個案外,並負責統籌分配催收個案予辛○○、李政信、謝昭良、林志侯、張漢昌等人處理,連續以下列不法方法催收帳款:
㈠94年10月間,由辛○○夥同謝昭良、李政信及另1名不詳年
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街甲○○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由謝昭良出示本票及委託書,聲稱係受 羅俊麟 委託,催討其父 林培森 積欠之民間互助會債務,再由辛○○以腳踹壞甲○○住處鐵門門栓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人並恐嚇甲○○稱:如不先交付前金,就趕快搬走,否則讓其難看,隔日會再來等語,李政信則站在現場助勢,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除典當其機車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外,另向友人借得2萬元,於翌日交付3萬元予謝昭良等人,之後復與謝昭良達成協議,由甲○○於前3個月每月各清償3萬元,第4個月起每月各清償2萬元,至還清為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甲○○前後共交付16萬元予謝昭良等人。
㈡95年1月24日晚上11時許,辛○○、謝昭良夥同林志侯、張
漢昌4人至臺中縣后里鄉庚○○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欲催討債務,因無人在家,遂先踢壞庚○○住處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庚○○返家,即由辛○○出示庚○○所經營大滷號企業商行名義之3萬元及10萬元支票,表示係受高燕子委託催討債務,要求庚○○先拿5萬元出來還,庚○○解釋支票非其簽發,且亦無法1次還那麼多錢,謝昭良就說不管那麼多,是票主就要負責,明日下午6時要來拿錢;翌日下午6時許,謝昭良、辛○○再夥同張漢昌前來,庚○○表示僅湊到4千8百元,並將4千8百元交給辛○○,辛○○等人要求庚○○至少要再交付2萬5千元,且聲稱隔日同一時間會再過來收帳。同年月26日下午5時30分,謝昭良、辛○○再夥同張漢昌前來,因庚○○拒不開門,辛○○即以腳用力踹壞庚○○住處鐵門門栓、門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庚○○心生畏懼,不得已向朋友借得5千元交予辛○○,辛○○等人仍要求庚○○湊錢還債,庚○○表示沒有辦法,辛○○等人即對庚○○恫稱:不管那麼多,不去湊錢,就讓其無法在這裡繼續住下去等語,庚○○要求不要再逼伊,謝昭良復揚言恫嚇稱:就是要逼伊去死,如不還錢要讓伊全家沒辦法圍爐吃年夜飯等語,並以髒話辱罵庚○○,致庚○○心生畏懼,於同日晚上8時30分外出,再向親戚借得2萬元,持至義里派出所交予謝昭良,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庚○○,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
㈢95年2月間,辛○○夥同謝昭良、李政信及另1名不詳年籍、
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臺南縣鹽水鎮丙○○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示丙○○之子 郭耿銘 簽發之本票,表示係受託討債,因丙○○擔任里長,為免事態擴大而與謝昭良等人協商,協商過程中,謝昭良等人對丙○○大聲喝斥,且揚言如未將債務處理,要其家人注意等語,李政信則站在現場助勢,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不得已乃答應1個月償還1萬元,其後丙○○陸續共清償4、5萬元,而以此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95年5月26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辛○○於前開中南海工作室為警查獲停止營業後,仍繼續從事代人催收帳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5年6月13日,受壬○○委託向債務人 黃玉華吳香君 催討80萬元債務,並向友人借用法冠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之委託書,由壬○○(即昱騰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書,約定壬○○可得催回款項之6成。詎辛○○於同年6月16日,在臺南縣麻豆交流道附近催收取得前開債款3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底前不詳某日,將應交付壬○○之18萬元催收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挪為他用。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共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庚○○、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中南海工作室)1張、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共犯林金水、袁月娥、江燕秋、謝昭良、李政信、林志侯、張漢昌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號、97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辛○○對上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委託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且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亦即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均屬之。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自93年6、7月間起從事債務催收工作,均依委託內容將催收所得款項按比例交付委託人等情,足見受託催討債務係其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其應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又其受證人壬○○委託向債務人催討欠款取得之催收款中應交付予證人壬○○之18萬元,即屬其基於前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挪為己用,自屬業務上侵占行為無誤。足徵被告前開業務侵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辛○○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6條第2項等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㈡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需分論併罰,無從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論罪。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有關「實施」之文字已修正為「實行」,修正後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㈣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其所犯各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㈥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㈦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辛○○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㈧刑法施行法已增訂第1條之1第2項,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㈨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以上,然不受新法第41條第2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就前開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2罪,與林金水、袁月娥、江燕秋、謝昭良、李政信、林志侯、張漢昌及其他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互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3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其所犯強制、業務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辛○○曾於90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3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業務侵占罪,均為累犯,就所犯上開2罪,應各依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其所犯強制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辛○○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與其他共犯分工,共同以暴力方式討債3次,危害社會治安,另侵占證人壬○○委託催收款,惟僅餘3萬元尚未歸還,業獲證人壬○○之原諒,已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各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且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被告辛○○曾於97年5月2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97年7月6日為警緝獲,有本院97年中院彥刑緝字第575號通緝書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緝獲,核與該條例第5條限制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餘地,仍應予減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辛○○及其他共犯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證人林金水發起及主持中南海工作室之犯罪組織,其催討債務每次外出,即以集團性之2人至8人一起行動,且均以脅迫性或暴力性為之,被告辛○○係在證人林金水發起及主持該中南海工作室之犯罪組織下,專門從事暴力討債之犯罪行為,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人,所為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罪嫌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就集團性而言,除應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並非為某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就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之成立,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又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經查證人林金水登記設立中南海工作室,營業項目為逾期放款管理服務業,其以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旨在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催收帳款,其間或有暴力討債之情事發生,其發生頻率與其受託件數及營業時間相較,仍難認具有犯罪之常習性。況本案雖為警查獲木刀、棒球棍、鋁棒、電擊棒、印有中南海集團字樣之T恤等物,但迄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上述物品係用於本件犯罪。且被告辛○○係受僱於證人林金水(從卷附資料顯示另有其他離職員工),彼此間亦無嚴密之控制關係及階層結構,與犯罪組織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常習、暴力性或脅迫性之性質尚屬有間,自不能令被告辛○○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辛○○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移送併案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略以:被告辛○○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間某日止,擔任證人戊○○(已更名為己○○)所經營上弘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弘公司)之員工,負責催討債務及收取清償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月8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友人 盛其誠 店內及臺北市○○區○○路大潤發大賣場內,與證人癸○○、乙○○簽訂委託書,約定委託人同意將收回債權總額之百分之50作為上弘公司之酬謝金,詎被告辛○○於94年2月初某日及同年月4日,在某不詳處所,向證人癸○○之債務人 鄭淑虹 、乙○○之債務人 李慶隆 分別收回新臺幣30餘萬元及2萬元之現金後,未將上開金額之百分之50交回上弘公司,亦未將其餘金額返還證人癸○○及乙○○,並分別予以侵占挪用,嗣於94年3月間,證人戊○○接獲證人癸○○、乙○○之通知,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此部分被告辛○○尚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並陳稱:其於94年2月間,係因缺錢辦理訂婚事宜,才挪用上開30餘萬元及2萬元催收款,嗣於95年6月間,又因缺錢辦理其父往生後事始侵占證人壬○○之18萬元催收款應急等語,足見被告辛○○前後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且相距已達1年4月之久,無從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自難認此部分與前開業務侵占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數量│持有人│├──┼──────────────┼───┼──────┤│1│債務人 莊慶仲 委託案件報告書│壹份│林金水│├──┼──────────────┼───┼──────┤│2│B1合約管制表│壹張│袁月娥│├──┼──────────────┼───┼──────┤│3│B2 張平河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4│B3 賴進裕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5│B4 藍木村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6│B5 王阿淮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7│B6 陳錦盆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8│B7 彭開昇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9│B8 黃保源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10│B9 溫家君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11│B10 蔡勵萍 案件報告書│壹份│袁月娥│├──┼──────────────┼───┼──────┤│12│B11 林聰敏 案件報告書│壹張│袁月娥│├──┼──────────────┼───┼──────┤│13│B12 李春約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14│B13 王守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15│B14 陳杏春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16│B15 林賢堂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17│B16 劉占祥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18│B17 陳明欽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19│B18 黃忠賢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20│B19 徐武勝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21│B20 詹坤海 案件報告書│壹份│袁月娥│├──┼──────────────┼───┼──────┤│22│B21 蕭慶田 案件報告書│壹張│袁月娥│├──┼──────────────┼───┼──────┤│23│B22 劉萬來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24│B23 陳慶煌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25│B24 林培春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26│B25 劉經森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27│B26 洪朝合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28│B27昌順金屬公司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29│B28 林永昌陳益政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30│B29 劉癸銘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31│B30 楊順榕 案件報告書│壹份│袁月娥│├──┼──────────────┼───┼──────┤│32│B31 楊浚宏 案件報告書│壹張│袁月娥│├──┼──────────────┼───┼──────┤│33│B32集獎公司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34│B33 楊志玲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35│B34 林源溪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36│B35 陳瑞堂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37│B36 劉淑青劉莉淑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38│B37 林佩儀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39│B38 林彗娟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40│B39 許寶珠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41│B40 黃明毅 案件報告書│壹份│袁月娥│├──┼──────────────┼───┼──────┤│42│B41 林國宗 案件報告書│壹張│袁月娥│├──┼──────────────┼───┼──────┤│43│B42 陳伸信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44│B43 黃敏忠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45│B44 羅景豐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46│B45 賴炎煌 案件報告書│壹冊│袁月娥│├──┼──────────────┼───┼──────┤│47│B46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印章│壹顆│袁月娥│├──┼──────────────┼───┼──────┤│48│B47支票│貳張│袁月娥│├──┼──────────────┼───┼──────┤│49│B48合約管制進度表│壹冊│袁月娥│├──┼──────────────┼───┼──────┤│50│E1 羅詠舜 本票│拾張│張漢昌│├──┼──────────────┼───┼──────┤│51│E2空白商業本票│拾柒張│張漢昌││││││├──┼──────────────┼───┼──────┤│52│E3現金(新台幣)│ 陸萬伍 │張漢昌││││仟元││├──┼──────────────┼───┼──────┤│53│E3便條紙(記載帳款)│壹張│張漢昌││││││├──┼──────────────┼───┼──────┤│54│E4行動電話(0000000000)│壹具│張漢昌││││││├──┼──────────────┼───┼──────┤│55│E5張 廖貴秋 :本票21張、債權委│壹件│張漢昌│││託書1張│││├──┼──────────────┼───┼──────┤│56│E6 陳俊興張志堅 本票10張、支│壹件│張漢昌│││票1張│││├──┼──────────────┼───┼──────┤│57│E7 王永輝 本票6張│壹件│張漢昌││││││├──┼──────────────┼───┼──────┤│58│E8 王福灶 支票11張│壹件│張漢昌││││││├──┼──────────────┼───┼──────┤│59│E9 黃淑梅 支票1張│壹件│張漢昌│├──┼──────────────┼───┼──────┤│60│E10 羅嫚玲 支票4張│壹件│張漢昌│├──┼──────────────┼───┼──────┤│61│E11 陳宏傑 支票6張、借據3張│壹件│張漢昌││││││├──┼──────────────┼───┼──────┤│62│E12 沈淑惠 支票23張、本票5張、│壹件│張漢昌│││民事裁定書1張│││├──┼──────────────┼───┼──────┤│63│E13 黃淑芳 本票9張│壹件│張漢昌││││││├──┼──────────────┼───┼──────┤│64│E14 賴金基 支票1張│壹件│張漢昌││││││├──┼──────────────┼───┼──────┤│65│E15 邱重舜 債權證明1份、借據1│壹件│張漢昌│││張、保證書1張│││├──┼──────────────┼───┼──────┤│66│E16 黃再來黃文毅 支票、本票│壹件│張漢昌│││各1張│││├──┼──────────────┼───┼──────┤│67│E17 林宛苓 支票1張│壹件│張漢昌││││││├──┼──────────────┼───┼──────┤│68│E18 顏慶龍顏炎輝 本票8張│壹件│張漢昌││││││├──┼──────────────┼───┼──────┤│69│E19 黃定邦 支票1張│壹件│張漢昌│├──┼──────────────┼───┼──────┤│70│E20 賴宗杰 本票1張、支票1張│壹件│張漢昌│├──┼──────────────┼───┼──────┤│71│E21 鄭必賢 支票2張│壹件│張漢昌││││││├──┼──────────────┼───┼──────┤│72│E22 許惠君 借據1張、本票1張│壹件│張漢昌││││││├──┼──────────────┼───┼──────┤│73│E23 黃國雄 本票影本1張│壹件│張漢昌││││││├──┼──────────────┼───┼──────┤│74│E24 蕭豐誼 本票1張│壹件│張漢昌││││││├──┼──────────────┼───┼──────┤│75│E25 劉志宗周子祥 本票1張│壹件│張漢昌││││││├──┼──────────────┼───┼──────┤│76│E26 張慶重施惠川 協議書1份、│壹件│張漢昌│││本票2張、法院執行通知1份│││├──┼──────────────┼───┼──────┤│77│E27 柯惟敦 本票5張│壹件│張漢昌││││││├──┼──────────────┼───┼──────┤│78│E28戊○○本票1張│壹件│張漢昌││││││├──┼──────────────┼───┼──────┤│79│E29 洪福成 支票2張│壹件│張漢昌│├──┼──────────────┼───┼──────┤│80│E30 湯振芳 本票4張│壹件│張漢昌│├──┼──────────────┼───┼──────┤│81│E31 曾天進 支票6張本票1張│壹件│張漢昌│├──┼──────────────┼───┼──────┤│82│E32 許智明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83│E33 陳明森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84│E34 王淑貞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85│E35 梅庭毅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86│E36 謝清柏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87│E37王 陳秀麗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88│E38 陳振輝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89│E39 郭翠芬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90│E40 林志雄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91│E41 范佩玲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92│E42 包宏強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93│E43 邱淑貞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94│E44 羅榮梓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95│E45 王淑桂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96│E46 黃福來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97│E47 李文勝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98│E48 楊麒宸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99│E49 許錦昌許林錦環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100│E50 張育萱謝文龍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101│E51 陳淑惠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102│E52 黃明哲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103│E53 郭瑞斌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104│E54 王國鉉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105│E55 許金足 案件報告書│壹件│張漢昌│├──┼──────────────┼───┼──────┤│106│E56空白支票41張│壹本│張漢昌│├──┼──────────────┼───┼──────┤│107│E57催收帳款進度表│貳張│張漢昌│├──┼──────────────┼───┼──────┤│108│水刀│壹支│ 蕭瑞麟 │├──┼──────────────┼───┼──────┤│109│棒球棍│壹支│蕭瑞麟│├──┼──────────────┼───┼──────┤│110│鋁棒│壹支│蕭瑞麟│├──┼──────────────┼───┼──────┤│111│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里分行支│ 肆張 │蕭瑞麟│││票│││├──┼──────────────┼───┼──────┤│112│委託書│參張│蕭瑞麟│├──┼──────────────┼───┼──────┤│113│H1委託書資料袋│伍拾份│ 林家鈺 │├──┼──────────────┼───┼──────┤│114│H2委託書資料袋│伍拾份│林家鈺│├──┼──────────────┼───┼──────┤│115│H3委託書資料袋│ 肆拾伍 │林家鈺││││份││├──┼──────────────┼───┼──────┤│116│H4空白委託書│壹袋│林家鈺│├──┼──────────────┼───┼──────┤│117│H5償還協議書│壹袋│林家鈺│├──┼──────────────┼───┼──────┤│118│H6空白本票(21張)│壹本│林家鈺│├──┼──────────────┼───┼──────┤│119│H7支票(面額0000000元)│參張│林家鈺│├──┼──────────────┼───┼──────┤│120│H8滿墩財務管理公司林家鈺名片│壹張│林家鈺│├──┼──────────────┼───┼──────┤│121│H9電擊棒│壹支│林家鈺│├──┼──────────────┼───┼──────┤│122│H10黑色手提包│貳只│林家鈺│├──┼──────────────┼───┼──────┤│123│K1中南海集團T恤│貳拾件│ 簡正瑋 │├──┼──────────────┼───┼──────┤│124│K2案件報告書│貳張│簡正瑋│├──┼──────────────┼───┼──────┤│125│K3委託書及資料│拾參張│簡正瑋││││││├──┼──────────────┼───┼──────┤│126│K4本票│貳張│簡正瑋│├──┼──────────────┼───┼──────┤│127│K5第一商業 銀鹽水 分行支票│貳張│簡正瑋│├──┼──────────────┼───┼──────┤│128│G1行動電話0000000000│壹具│林志侯│├──┼──────────────┼───┼──────┤│129│G2 洪榮吉 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30│G3 蔡振榮 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31│G4 蔣志鵬 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32│G5蔣志鵬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33│G6 羅清隆 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34│G7和 信當舖 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35│G8蔡振榮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36│G9 廖榮正 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37│G10 李朝鎮 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38│G11 李懷杰 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39│G12李懷杰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40│G13 林民雄 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41│G14 李雪貞 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42│G15 林銀秀 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43│G16 俞慶樂 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44│G17李雪貞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45│G18 兆鑫寶 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46│G19 蔡志忠 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47│G20中信汽車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48│G21 賴登讚 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49│G22 邱埩純 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50│G23中信汽車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51│G24新美窗簾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52│G25 黃文石 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53│G26黃文石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54│G27黃文石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55│G28 洪遜廷 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56│G29 陳信男 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57│G30 王聖瑋 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58│G31 周素珍 案件報告書│壹份│林志侯│├──┼──────────────┼───┼──────┤│159│支票(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壹張│ 殷志杰 │├──┼──────────────┼───┼──────┤│160│支票(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壹張│殷志杰│├──┼──────────────┼───┼──────┤│161│本票(票號WG116659)│壹張│殷志杰│├──┼──────────────┼───┼──────┤│162│ 金濟成 公司股東名冊│壹張│殷志杰│├──┼──────────────┼───┼──────┤│163│收據│壹張│殷志杰│├──┼──────────────┼───┼──────┤│164│金濟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壹張│殷志杰│├──┼──────────────┼───┼──────┤│165│南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壹張│殷志杰│││查詢表│││├──┼──────────────┼───┼──────┤│166│客戶聯絡單│壹張│殷志杰│├──┼──────────────┼───┼──────┤│167│委託書│壹張│殷志杰│├──┼──────────────┼───┼──────┤│168│戶籍 謄本陳永聰吳聖秀 、李│陸份│殷志杰│││清姿、 梁強和梁啟全梁濟民 │││├──┼──────────────┼───┼──────┤│169│ 盧彩鑾 親戚名冊一覽表│壹份│殷志杰│├──┼──────────────┼───┼──────┤│170│案件報告書│壹張│殷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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