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二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而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趁丙○○未將汽車鑰匙取下之際,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後將該車藏放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泳游池對面停車場即臺北縣三重市○○街社教館前。
㈡、於98年4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持前開汽車鑰匙竊取 陳嬴蘭 所有、由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後將該車藏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縣立醫院後面。
三、嗣於98年4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大智公園前,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在其身上扣得寫有上開2輛自用小貨車藏匿地點之紙條1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詳見偵查卷第12至13、15至1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扣案之紙條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詳見偵查卷第14、19至2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前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犯前開二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二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而於96年11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失迄今尚未賠償,惟前開竊得財物均業由被害人等領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