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頭壹支、吸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陳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頭、吸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為警於107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因另涉他案為警執行搜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復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玻璃頭及吸管各1支,經徵得其同意帶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外,其餘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