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德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任意毀損他人物品,行為實無可取,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號被告吳德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芳、 許茂存 二人原於老人文康中心認識,因有嫌隙口角,吳德芳乃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通霄圖書館前,見許茂存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腳踹許茂存之腳踏車,致手把損壞、腳踏板斷裂、後輪框鐵絲斷裂2根,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茂存。
二、案經許茂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德芳固坦承有以腳踹告訴人許茂存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經過就踢一下,怎麼可能踢壞成這樣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腳踏車損壞部位之照片3張在卷可佐,益認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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