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仕展犯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其持菜刀1支,朝被害人 陳隆浩 丟擲之犯罪手段,已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5號被告陳仕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展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陳隆浩所開設位於苗栗縣○○市○○路○○○○號順達機車行前,見陳隆浩持噴風槍噴風打掃該機車行置物架、櫃子,整理環境發出噪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陳隆浩丟擲菜刀,使陳隆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隆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隆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粘片卡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菜刀1把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