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 元盟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林可欣 抗告人林信良
林可欣 林姿伶 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簡抗字第57號裁定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及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偽造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3,0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高達6,044,100元,惟抗告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盟開發公司)之負債總額高達1,472,680,911元,105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銀行存款僅20元,現金不足3萬元,106、107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更顯示已無銀行存款及現金,並遭債權人聲請訴請清償債務、拍賣抵押物(案號: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2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01號),且聲請強制執行,名下土地亦遭查封拍賣。抗告人林信良年薪僅223,308元,尚需扶養幼子,名下投資股款已為民間借貸設定,無舉債能力,其名下自益信託之不動產亦遭強制執行拍賣拍定(案號: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67號),抗告人林姿伶年薪僅223,308元,名下投資股款已設質登記,早於102年間名下房地已遭拍賣(案號: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29號),抗告人林可欣年薪僅226,890元,名下土地遭債權人查封登記,部分同時遭國稅局註記禁止處分,投資股款已設質登記。且抗告人元盟開發公司、林信良、林可欣前遭債權人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90號)及強制執行(案號: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79號),另抗告人林信良、林姿伶前遭債權人訴請清償借款(案號: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782號),可見抗告人元盟開發公司、林信良、林姿伶、林可欣經濟狀況困窘,亦無對外舉債能力,無法負擔裁判費用,本案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陳述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抗告人林信良、林姿伶、林可欣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林可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抗告人元盟開發公司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士林地院102年10月29日執行命令、士林地院101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7日函、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43號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78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面、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面、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22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1日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續)狀、公證書、抗告人林姿伶及林信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元盟開發公司106年12月31日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2日士院彩106司執助強字第6672號通知、本院104年9月24日北院木104司執甲字第99608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然查:
⒈抗告人元盟開發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
、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等,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救字第1號卷宗〈下稱簡易庭卷〉第34-35頁),且其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固定資產金額高達9億餘元,足見抗告人元盟開發公司係以不動產買賣、開發、出租等為主要營業。又抗告人元盟開發公司10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流動資產高達498,209,934元,非流動資產高達1,059,295,585元,有該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28頁),且抗告人元盟開發公司106年、107年之資產負債表分別顯示流動資產達496,199,008元、496,199,059元,非流動資產達1,053,387,740元、1,047,479,945元,另應收帳款達1億5千餘萬元,有該2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97頁),均足見抗告人元盟開發公司仍繼續營運,且營業額甚高,其經營、營運之能力係屬正常,抗告人元盟開發公司陳稱其無法支付本訴之裁判費6,044,100元,顯係將其本應支付之訴訟費用排擠,而非無能力支付。
⒉抗告人元盟開發公司105年度之股東權益總額尚有
82,824,558元,有該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稽,又105年度抗告人林信良財產總額149,400,000元,抗告人林可欣財產總額13,898,042元,抗告人林姿伶財產總額4,1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簡抗卷第62頁、第55頁、第58頁),且經本院通知抗告人閱卷表示意見,抗告人對上開資料並無意見,有抗告人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55頁),足認抗告人均非無資力。抗告人林可欣雖陳稱其名下土地均遭查封登記,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抗告人林可欣財產總額13,898,042元扣除其土地之價額1,798,042元,尚餘1,210萬元,又抗告人林姿伶將其所有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00萬股設質予第三人,尚有10萬股股權未設質,抗告人林可欣將其所有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設質予第三人,尚有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0萬股、中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萬股未設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2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最高法院卷第43-59頁、簡抗卷第50-51頁、第58頁),是抗告人林可欣、林姿伶主張渠等財務狀況窘迫,難予遽採。
⒊抗告人元盟開發公司雖有遭債權人訴請清償債務、拍賣抵
押物,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情事,並經抗告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22號、士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2190號為證(見簡抗卷地26-46頁),惟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22號及士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之標的物於拍賣時均已非抗告人元盟開發公司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有該等裁定在卷可查,與抗告人元盟開發公司105年度之資產能力無關,其財產並不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減少。另新北地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千萬元,債務人為抗告人元盟開發公司、林信良、林可欣, 然渠 等資產總額顯然高於5千萬元。再抗告人提出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9號、第51782號執行事件均係105年以前之強制執行案件,抗告人林信良、林可欣、林姿伶於105年之財產總額既如上述,自無從以以往之強制執行案件而推論渠等現在之財產有何減少、瀕臨無資力之情事。抗告人雖再提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2日通知,惟上開通知係屬士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01號民事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見簡抗卷第40-46頁、本院卷第99-105頁),此部分理由已如前述,尚難認與抗告人元盟開發公司資產有關。另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04年9月24日北院木104司執甲字第99608號執行命令係准債權人 林信全 收取抗告人元盟開發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時間早在104年間,無從以此即認抗告人元盟開發公司已陷於瀕臨無資力及無法營運之程度。⒋綜上,本院依卷存證據資料,不能認抗告人元盟開發公司
、林信良、林可欣、林姿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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