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弘道
葉培道 葉陽修 葉銘修 葉浩志 被上訴人 許崑地
許崑玉 許崑萬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62萬0,72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上訴人應有部分×公告土地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5萬2,4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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