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鸞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尚有已聲請而漏裁定者,玆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興鸞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666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LV」、「MonogramCanva
s」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係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之商品:又該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經被告自行繳回而扣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犯罪事實有全部一部之分,法院如果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而就其他部分未為判決者而言。若未經判決事項,在法律上為獨立之犯罪,與已判決部分,本可以分別裁判者,該未判決部分,應屬漏判之補判問題,與上開條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受有犯罪所得500元,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被告自行繳回而扣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考,堪認扣案之現金50
0元係被告因前揭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意旨如上所載,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67號裁定僅針對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部分沒收之,另有已聲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在法律上為獨立之聲請,與已裁定部分,本屬可以分別裁判者,則該未裁定部分應屬漏判之補判問題,爰依法補充裁定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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