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廷
陳信志黃慶祥
參與人連嘉通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源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嘉通運有限公司、李源福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蔡忠廷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被告陳信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為載運砂石行為,該聯結車為連嘉通運有限公司等語,又查該車係登記於連嘉通運有限公司及李源福名下,此有公路登記電子閘門資料一紙可憑。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為釐清連嘉通運有限公司及李源福是否為該車之所有人,而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人,本院自有依職權命第三人 洪順華 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被告蔡忠廷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本院定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審理,第三人連嘉通運有限公司及兼代表人李源福於審判期日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若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