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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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77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與 許宏綸 係同時出手對警員戊○○施以強暴後,經其他員警對空鳴槍並喝令蹲下,始遭制伏並經當場逮捕,是足認被告與許宏綸於案發之際,應係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犯意聯絡,被告與許宏綸就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漏未援引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顯有疏漏,尚難認妥適。
(二)本案同案被告許宏綸自始對於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坦承不諱,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然被告犯後態度並未較佳,況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悔改而無再犯之虞,如不予執行刑罰,顯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又原審縱另賦予被告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然較另案共犯許宏綸如易科罰金應繳納之金額約9萬元輕許多,其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原審漏未援引刑法共同正犯法條之適用,且就本件共同正犯間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刑罰輕重失衡,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03年4月16日4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因細故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遭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下稱北屯派出所)查驗身分時,以行動電話與友人 黃元宏 聯絡,得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砸毀,突又見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夥同數名身分不詳之友人亦尾隨至北屯派出所前等候;遂於同日5時許,撥打電話告知友人 盧彥銘 、黃元宏;盧彥銘、黃元宏乃與許宏綸、 陳原平 、 卓志峰 、 羅智彥 、 詹宏凱 、 薛智全 、 洪詠詮 、少年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余承傑 與 張凱威 相約○○○區○○路○○○號前之馬路上集結。於同日5時13分許,經北屯派出所警員戊○○、丁○○、甲○○獲報前往制止,並要求被告及其上開友人勿阻礙交通,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執行職務時,被告及其上開友人因不滿戊○○等警員未針對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砸車及傷害一事做處理,反一再要求被告及其上開友人離開,因而與戊○○等警員叫囂,被告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拉扯戊○○之手臂,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嗣經警員甲○○對空鳴槍2發,並命被告及其上開友人原地蹲下後,始將被告及許宏綸、陳原平、卓志峰、盧彥銘、羅智彥(許宏綸等5人所犯妨害公務罪,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人制伏並當場逮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4月16日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經證人盧彥銘、黃元宏、許宏綸、陳原平、卓志峰、羅智彥、詹宏凱、薛智全、洪詠詮、少年王○○、余承傑、張凱威,及證人即員警戊○○、丁○○、甲○○等人證述明確,且有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許宏綸係同時出手對警員戊○○施以強暴,而妨害警員戊○○依法執行職務,是被告與許宏綸就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原審未論以共同正犯,其適用法條,顯有疏漏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與許宏綸2人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主觀上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並未舉出事證證明,且許宏綸及羅智彥於偵查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陳述許宏綸於行為當時已經喝醉酒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第39頁背面,原審卷第19頁正面),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其一時情緒失控、心急才辱罵員警,並拉開員警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則依被告與許宏綸行為當時現場處於難以控制之狀況,及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情緒、許宏綸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被告與許宏綸如何為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僅以被告與許宏綸同時犯罪,即謂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並未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徒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難謂係構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
(四)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許宏綸自始坦承犯行,原審法院始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始經起訴,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且無證據證明其悔改無再犯之虞,如不執行刑罰,不足收警惕之效,故不宜給予緩刑,且被告向國庫支付3萬元,較被告許宏綸如易科罰金應繳納約9萬元輕許多,其量刑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惟原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及其友人因糾紛即率然在馬路公共場所聚集叫囂,已悖於秩序,殊屬不當,且被告不顧警員乃依法執行公務中,竟對之拉扯,其蔑視法紀,挑戰公權力,所為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應有悔意,並陳明其與砸車對方和解,修車費用自行負擔吸收,亦未提告對方毀損等語,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仍在就學中,平常兼職打工以維持經濟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審法院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亦考量其目前仍在求學期間,原審法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原審法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且關於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依其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又被告與許宏綸均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2人刑度相當,至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併向國庫支付3萬元,與被告許宏綸所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金折算之金額,2者間無從比較孰輕孰重,亦非本案量刑時應予斟酌之事由,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即非可採。檢察官對原審判決,其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及諭知緩刑、命被告向國庫支付3萬元,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不當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並未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徒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難謂係構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