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帛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帛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謝帛言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下同)103年10月8日刑事聲請書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102年1月2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被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均仍保留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亦得請求就全部宣告刑(無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不得易科罰金者)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益,是以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102年
1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謝帛言前因99年10月18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99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0年2月13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復於100年2月13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附表編號4)。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於
103年10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該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表:受刑人謝帛言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4598號│度毒偵字第459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97號│100年度訴字第1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97號│10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3月7日│100年3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備註│年度執更字第4409號(100年│年度執更字第4409號(100年│││度執字第3444號)(已執行完│度執字第3444號)(已執行完│││畢)│畢)│└────────┴─────────────┴─────────────┘┌────────┬─────────────┬─────────────┐│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犯罪日期│100年2月13日│100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702號│年度偵字第399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19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9日│102年10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19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10月3日│103年2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備註│年度執更字第4409號(100年│年度執字第3023號│││執字12222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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