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6號聲請人 呂怡臻 聲請人 張麗燕 相對人 林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7月24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商業本票、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10月20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如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八)利息(率):依照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無。
(十)違約金:依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整。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志浩,1分之1。嗣相對人林志浩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並簽有發票日為103年7月21日,到期日為103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12,000,000元之本票1紙為憑,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9日具狀陳報:相對人與聲請人素未謀面,且未有實質資金往來,又相對人所有爭訟標的物雖曾因由法院拍賣取得,有意轉售提高作價而提議以設定額度方式作為價值之憑據,並未有實質借貸資金往來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簽發之本票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北屯區│大興││5│林│8,501.02│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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