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後附件,惟公訴人誤將被告犯罪地點記載為花蓮縣○○鄉○○村○○路「一三三號」前,應更正為花蓮縣○○鄉○○村○○路「一一三號」前,附此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可稽,爰依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